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1A131761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1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芝玉幹27電線桿)處時,因有「開啟或關閉車門未注意往來車輛或行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與腳踏自行車(乙○○)發生交通事故,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及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掣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違規事實後,就上開56條第1項第9款部分改依同條例第55條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另同依第61條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上開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於97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處,欲將車子停進卷附相片一黃色箭頭所指之車道,然因當時前方有車,對向亦有車駛來,後方亦緊跟著三部以上車輛,遂將車停至路邊,當時前方路口有來往車輛會車,同側車輛則皆已停止行進,異議人左側車輛與前方車輛中間則有約半台車以上的空隙,此時有位老者騎自行車從後方車輛縫隙中騎過來,行經上開空隙時見前方車輛已停止,一個剎車不小心摔倒在地,異議人見狀,乃基於助人之念,欲下車察看,但又怕開門撞及,故先探首一看其倒地處距離異議人車身有段距離,容許異議人開門下車協助,下車一看疑似該名老者強型通過車輛中間,穿梭中一個不留神摔倒,異議人基於道義及助人之念,幫忙扶起倒地之車,並協助將自行車移至路邊,拾起散落物,且詢問老者是否有受傷,但老者卻開口要錢,但不肯說要多少,待報警而警察到現場後,老者乃開口要5000元,隨後則騎自行車帶警察回家拿身分正在返回現場,由交警到場拍照。異議人車身上並無自行車撞擊痕跡,且係基於駕駛人應有道德禮貌在不妨礙交通行進下靠路邊停靠,且以完全停止狀況下,有人不遵守交通規則,利用其交通工具優勢穿梭於車輛中而致使自己跌倒,再要他人負責,異議人實不服氣,異議人善盡駕駛人之道德、禮貌及助人之心,今反要造成個人之傷害,實有不服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次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在事發路段已經騎腳踏車30年了,平常就會騎車用菜籃載一些菜回家,當天伊騎著腳踏車,看到30公尺前方有好幾台汽車在會車,當時對向有車要經過,而異議人的車子停在路旁快要靠近路中央,和伊同向車道並沒有車子,僅對向車道有車,而異議人的車子就停在路旁的紅線上,當地車道很窄,伊繼續向前騎,到達異議人車子左側時,異議人忽然打開駕駛座車門,撞到伊腳踏車坐墊後方的菜籃,伊因此跌向路中央,身上穿的牛仔褲也因此破損,腳上流了很多血,異議人就下車向伊道歉,伊就說:一句失禮就可以嗎,難道不用去敷藥?異議人後來就報警,警察來了以後,因伊未帶身分證件,警察乃帶伊回家拿身分證,伊當時對警察說只要異議人帶伊去敷藥就不提出告訴,因為若提出告訴,勢必要伊的子女陪伊出面,伊不想勞煩家人奔波,省事事省,事後便沒有再向異議人求償,也沒有提出告訴等情(本院98年5月27日訊問筆錄);與異議人於警詢時稱:伊於路邊紅線臨停,開啟左前門約不到3公分寬,於肇事處同時聽、看到左側有倒地唉叫聲,於是伊下車察看,發現左側有部腳踏車倒地,有1位老伯受傷,當時伊同向有部汽車超越伊車,而老伯是在兩車間較靠伊的車等情(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互核大致相符,證人乙○○係於異議人開啟車門之際同時跌倒在地,已可認定。
2.再依證人乙○○提出之牛仔褲破損照片以觀,其牛仔褲係於左腳膝部嚴重破損,顯示證人跌倒之時,係直接以左膝蓋處碰撞地面。依庭訊時所見,證人乙○○並無肢體障礙,動作靈活,不需借助柺杖或他人攙扶而行動,衡情 黃水木 於熟悉之道路從事慣常事務,並無憑空突然倒地之可能,設若一時因見前方車阻而被迫減速,恐失去自行車維持平衡所需之慣性,自可立即以雙腳支撐而維持不倒,此時若有因車載負重而平衡不佳,亦會有其他以手、腳支撐以保護身體之反射動作,然證人黃水木竟係直接以左膝蓋處碰撞地面,導致受傷不輕,顯示其倒地當時,仍維持將左腳放置腳踏板上之騎車姿態,係因猝不及防之際即已失去平衡而向左倒地,致無從為任何自我保護動作,已屬灼然。
3.從而,證人乙○○係於異議人向左開啟車門之際,同時失去平衡向左倒地,佐以異議人自承當時乙○○與伊汽車甚為接近,足認證人乙○○所稱係遭異議人開啟車門撞擊腳踏車坐墊後方的菜籃,因此跌向路中央而倒地受傷等情,堪予採信。至異議人所指伊汽車車門與證人之自行車均無擦撞傷之痕跡乙節,然證人明確證稱撞擊處係腳踏車坐墊後方的菜籃,異議人亦自承該菜籃係藍色大塑膠籃,顯非金屬或堅硬材質製成,軟質塑膠與車身碰撞時,又受限於撞擊角度、力量,甚至採證技術等因素影響,非必然得於菜籃或汽車上發現撞擊痕;至異議人指稱證人乙○○藉機索討5000元乙節,異議人既當庭自承證人迄未為任何求償行為(同前訊問筆錄),與證人自稱欲息事寧人而不願追究等情互核相符,自難認為證人有誣攀勒索而故為偽證之犯行;又異議人於警詢中業已陳述如前引,在聲明異議狀中改稱:伊見到老者騎自行車因剎車不小心摔倒在地,伊見狀後基於助人之念欲下車察看,又怕開車門撞及,故先探首一看確定離車身有段距離後,才開門下車協助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伊先向右轉頭向女友說伊下去移機車,就在伊還沒有開車門的時候,就看到一個人在伊車旁倒下云云(同前訊問筆錄),顯示就證人乙○○倒地時伊是否已開啟車門之重要情節辯詞矛盾,難認無隱,均不足採為對異議人有利認定之佐證,亦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附此指明。
4.異議人於開啟車門並準備下車之過程中,本應依規定隨時注意後方靠近之車輛,以利隨時停止自己動作或關閉車門,禮讓後方車輛先行。而依卷附之現場圖、照片可知,肇事現場係直線道路,並無特殊彎道或障礙物存在,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當時看到「有位老者騎自行車從後方車輛縫隙中騎過來」,顯示異議人對車後視線未受阻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其他駛近車輛,自應負肇事責任。從而,異議人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已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此處所謂之「駕駛汽車」,非僅限於汽車在行進中之駕駛行為,尚包括停車、開啟車門之駕駛汽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已屬灼然。本件異議人對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節並未聲明異議(同前訊問筆錄),則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停車及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情節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