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超過標準值,測定值為0.85MG/L」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受處分人另涉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宜視同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無異議人所謂違反一罪不二罰之法律規定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8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酒駕遭警方開單處罰,亦經法院(應係檢察官)審理後,於98年11月5日至檢察署繳清5萬元,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希望能撤銷本件罰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緩起訴卷宗核閱無訛。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有所據。惟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而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
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
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金既屬前述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為4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㈣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每公升0.85毫克,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依法開單舉發。又本案酒駕因另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97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確定,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繳納上開款項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97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5561號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繳納金額為5萬元)附於該刑事案件相關卷內,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且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且其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5萬元,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之4萬9500元,而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情。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於法未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