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離職係因無法配合僱主佳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安旅行社)職務之調動而離職,準此,抗告人之離職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陳報抗告人曾於97年2月向債權人申請延期繳款兩期獲准,並有意願與抗告人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抗告人復未證明協商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從事中國大陸旅行團,因SARS緣故出團人數銳減,旅行社因而虧損,佳安旅行社之原負責人 林雪梅 遂將該旅行社轉讓予新負責人 林麗如 ,營業地址仍在台北市○○○路,嗣因大陸發生大爆雪,致無法出團,造成旅行社遭到嚴重損失而無法繼續經營,以致於佳安旅行社老闆裁撤大陸團業務部門,不再經營大陸團生意,抗告人因此遭雇主遣散,是抗告人目前僅有失業救濟金1萬多元,不足以償還萬泰銀行每月新台幣(下同)18,141元之協商還款條件,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不得已而毀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銀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18,141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聲請人於97年2月因非自願性失業而向債權人申請延期繳款2期獲准,其後並未能持續履約繳款,因此於97年5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協商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頁),並有萬泰商銀97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協商客戶還款分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1至第102頁),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抗告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共1,801,901元(見原審卷第8至
第10頁、第24頁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債權人清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其名下並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1頁、第70頁之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準此,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抗告人於97年1月31日遭雇主佳安旅行社以雇主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規定為由,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由雇主即佳安旅行社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其上離職原因欄業經雇主勾選抗告人係符合「非自願性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二款』。」字樣甚明(見原審卷第30頁),是抗告人確實因雇主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而遭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性離職。且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1款明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條件限於「非自願性離職」情形,而抗告人自97年1月3日非自願性離職日起迄今猶仍請領失業給付中,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抗告人就保給付明細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主張其確因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憑採。
㈢至於原審雖去函向佳安旅行社查詢抗告人離職之原因,經佳
安旅行社函覆表示:「查抗告人於97年1月31日離職(非自願性離職)之原因係因無法配合公司職務之調職,而遭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原審乃據此而認抗告人之離職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然按勞動契約乃民法僱傭契約之社會化,其架構仍築基於僱傭契約,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仍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是雇主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雇主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雇主應依誠信原則為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遵守下列調動五原則,始為符合誠信原則之合法調動(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解釋函參照):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要;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而本件佳安旅行社係因嚴重虧損而裁撤大陸業務部門,並因此將台北分公司遷移至台中,此為抗告人所陳明,並有雇主佳安旅行社所出具、離職原因欄勾選「非自願性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二款』(按:即虧損或業務緊縮)」字樣之離職證明書影本1份可稽,且該離職證明書上之「實際工作地」欄則記載「台北縣(市)」(見原審卷第30頁),足證雇主擬將抗告人自臺北市之工作地點調動至台中市工作,因其變更勞動契約,未能徵得抗告人之同意,復未符合上開調動五原則,是其乃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給付抗告人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暨出具系爭離職證明書予抗告人以請領失業給付。況系爭離職證明書業以載明抗告人「離職(非自願性離職)之原因」、「遣散」字樣,均業以表明抗告人係非自願性離職之情形。㈣抗告人自97年3月起迄今每月僅有勞工保險局之失業給付10
,440元(見本院卷第11至第13頁),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履約過程中,確因上述佳安旅行社終止勞動契約而致其收入大幅減少,致其無法負擔每月18,141元之協商月付款,因此於97年2月申請延期繳款後於97年5月毀諾,故抗告人主張佳安旅行社因嚴重虧損而遭其終止勞動契約,目前僅有失業給付收入,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乃為可採。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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