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1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柯吟姍 、一子 柯軫耀 ,婚姻生活尚稱平順,惟自80年左右起,被告即疑因外遇而多次離家不返,每次離家時間短則二、三週,長則二、三個月之久,每次返家僅僅一、二天復又離家,有次被告說要出差,一出去就是三個月,返家時原告發現車上有一件女性的外套,被告推說是同事老婆的外套,載她回去她忘記放在這裡。又原告與子女在除夕時均親眼目睹被告車上載一名女性,被告辯稱只是朋友,惟被告過年沒有時間跟妻小在一起,卻去管朋友的身體舒不舒服之說詞實令原告難以信服。甚有一次,原告看見被告與同名女子在吃飯,叫兒子去叫被告,被告也是繼續吃,不理會兒子,兩造因此事吵架,然被告表示僅係朋友吃飯。又當時被告上班地點在彰化離住家不遠,然被告都不回家睡覺,打電話問他睡哪裡,他都推說收訊不好,不肯透露,平時也不會打電話回家,都是原告有事才打電話找被告,原告屢次與被告溝通,被告卻始終故我,連農曆過年亦不返家,原告囿於傳統觀念及年幼子女始終隱忍,期被告得回心轉意。
二、92年8月12日被告返家後又擬離去,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無法再忍受被告如此行徑,要求被告回頭,被告卻沈默不語,逕自離家他往,自此即不曾再返家。延至93年12月10日,因被告毫無音訊,原告恐被告發生意外,乃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約莫二個月後,被告於高速公路因他故遭警攔查尋獲,原告事後經員警轉告,員警僅能要求被告與家人聯繫,無法有其它作為。然被告迄今仍不曾與原告或子女聯繫,女兒也曾問過被告父母,惟彼等表示不知道被告在哪裡。97年7月原告搬離租屋處,房東將被告的戶口遷到戶政,即其戶籍亦係登記為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之址,是被告是生是死,原告根本無從知悉。原告雖然有搬家、改電話,但都住在彰化,若被告想找自可去查戶籍,應該找得到原告,又原告最後一次回去時,因婆婆怕原告是回家跟她要錢,原告便負氣不再與婆婆聯絡,故原告不清楚被告過年是否有回老家,亦不知道被告95年5月2日換身份證之事及其健保由何人繳納,亦無聽說有關被告之噩耗,92年是最後一次打電話,也是最後一次見到被告。
三、查原告最後一次查知被告尚在人世為93年12月10日,迄今已逾五年半,被告生死不明。又兩造婚姻,早自80年起即因被告持續離家而名存實亡,客觀上任何人長期處於此種情狀,顯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情狀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足認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請鈞院擇一審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4月17日年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惟自80年左右起,被告即疑因外遇而多次離家不返,92年8月12日被告離家後,即不曾再返家。延至93年12月10日,因被告毫無音訊,原告乃向警局申報失蹤人口,然被告迄今仍不曾與原告或子女聯繫,女兒也曾問過被告父母,惟彼等表示不知道被告在哪裡,97年7月原告搬離租屋處,房東將被告的戶口遷到戶政,即其戶籍亦係登記為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之址,是被告是生是死,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柯吟姍到庭證稱「(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在何時?)92年。(問:何時結婚?)前年。(問:前年結婚被告是否有參加,被告父母是否有參加?)均沒有,因為我們沒有再跟他們聯絡。(問: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是何時?)92年時,我最後一次打電話是家中狗生病需要幫忙,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回來拿了新台幣2千元給我,之後就沒有再聯繫。(問:是否有問他住哪裡?)問他他也不會說,我有嘗試打電話跟他聯絡,但他都沒有接。(問:被告是否有跟你弟弟聯絡?)沒有,最後一次聯絡到被告是我。(問:被告也不跟被告父母那邊聯絡?)我有問過奶奶,他們也不清楚。(問:被告父母是否會緊張找不到被告?)不會。(問:是否知道爸爸為何不回來?)應該是外遇。(問:是否有看到?)我有看到,我有看到爸爸有幫外遇的對象影印身份證,及我爸爸要寄東西給外遇的對象,上面有寫收件人名字,都是同一人。(問:寄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因沒有辦法打開。
(問:為何認定這樣是外遇?)我們只差沒有叫徵信查,我們都是希望給爸爸機會回頭,但爸爸仍執迷不悟。(問:現在已經搬家,電話地址改了他要聯絡妳們也聯絡不上?)是的,但他要查應該不難。(問:是否有聽說他有問過外婆妳們在哪裡?)沒有,他不敢回去。(問:有聽說爸爸人在哪裡?)我是聽舅媽講過,有看到爸爸人在彰化超商,大約前兩年聽到的。(問:父母離婚是否支持?)支持。(問:覺得父母是否還有感情?)沒有。(問:兩造平常是否互不關心?)是的,當時連住在一起也漠不關心。..是爸爸對我們不理不睬」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於95年5月2日曾經更換身分證,又依證人柯吟姍之證詞,2年前仍有聽舅媽講過,有看到被告人在彰化超商,另被告之父母對於被告失蹤乙節均無緊張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應無生死不明已達3年之情形,被告應僅係消極不願與原告連絡,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請求離婚,本院認尚屬無據。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70年間結婚,惟被告自92年因疑似外遇離家出走後至今均未曾再返家,也未曾打電話和原告或子女聯絡,目前行方不明,故兩造已7年無同居之客觀事實,且兩造分居這7年期間,雙方互未聞問,夫妻生活有名無實,感情盡失,形同陌路,原告已不願再維持婚姻,被告既連行址均不願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之婚姻不管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已出現重大破綻,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可歸責於被告長期離家,不願告知行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