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2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壹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5日晚間9時30分,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為警攔檢,當時有向警方要了一杯水喝,但警方隨即酒測,是否合乎酒測標準程序,該給予駕駛人緩衝時間。當年的4月14日桃園出現縣議員 黃婉如 女士開車與1女子駕車發生擦撞,警方依法做酒測,兩人被測出高達0.35和0.29的酒測值,但兩人都沒有喝酒,警方調來其他機型重測,酒測值為0,以致酒測機這種科學儀器的準確性,有可能因為人、儀器、時間、地點不同而出現誤差,影響測過的數據是否正確?沒喝酒變酒醉,那喝少量的酒是否因而測到不準確或更高的酒測值,凸顯酒測器裝備保養出了問題,酒駕錯誤的示範固然應當受罰,但需在公平、公正、準確測量下,讓百姓心服,不然白白繳了罰款,怕只能自認倒楣,希望明查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刑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三、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4月5日21時57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忠孝高爾夫球場」前,經警員攔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而舉發一節,此為異議人所坦認,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是前開事實自堪認定;至於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異議人於警詢中已坦承自98年4月5日21時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尾海產店喝啤酒,約喝3瓶,於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有用清水漱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第4頁、第5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供稱:「自98年4月5日18時許起,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尾某海產店喝啤酒,喝到當天21時許。」、「同日21時30分駕車離開,要返○○○鄉○○路○段○○○號5樓住處。」、「(對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酒精成分每公升0.72公克有何意見?)沒有。」、「(是否承認酒後駕車?)是。」(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第16頁、第17頁),且異議人酒後開車,身上有明顯酒味一節,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第8頁)在卷足佐。
(二)又異議人飲酒結束逾15分鐘後始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此有異議人簽名確認之證明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第6頁)附卷足稽,而於施測前亦提供清水供異議人漱口一事,觀乎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之記載自明,並為異議人所自承,是異議人所稱應給予緩衝時間云云,自屬無據。
(三)另異議人雖質疑酒測機之準確性,然所指上開情事,並無事證顯示與本件有關,而被告既然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酒精濃度測試值均不加爭執,嗣空言置辯,本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就警方對異議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酒測器,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8年6月18日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28025號函說明:「當日所使用酒測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員警依法舉發查無違失。」,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即自97年5月1日起算1年)附卷足稽。
(四)從而,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灼然,自應依前開規定加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俱無可採,所為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業於98年4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5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於98年5月22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除非該刑事案件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外,自不得就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裁處行政罰鍰,是異議人所辯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