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 林繁夫 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五)不得向他人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之借貸行為,但因特別情事確有為借貸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一項、第62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有20,000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
三、債務人前於98年6月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以每1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四期清償各債權人新台幣5,000元;第三十五期至第四十九期清償各債權人新台幣3,
000元,計4年又一個月,清償總額為新台幣213,000元,清償成數為20.09%,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定98年6月18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惟僅債權人合作金庫到場表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場,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本院並於前開債權人會議中,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各債權人提出之意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巨。
(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中,租金支出過高,應與家庭成員共同負擔。
五、惟查: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20.09%,惟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849,333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
25.08%,如再加計債務人歷年來之繳款金額及前次協商繳款金額32,852元(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月止,累積繳款2期,每期16,426元,計23,852元),則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將更為提升。又查債務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債務人現年已65歲,已達一般勞工之退休年齡,債務人於身體狀況逐漸衰退之情況下而仍每月努力工作,將其所得之部分用以還款,實已盡其能力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
(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等,債權人自身對於債務人限於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未加約束調查,而繼續放款予債務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非可採。
(三)債務人雖於債權人會議中陳報其與其配偶尚有扶養義務人三人(長子 林青松 、次子 林青柏 、長女 林秀玲 ),惟其亦陳報該些扶養義務人皆未支付扶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在即,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不由債務人先行支付,縱因而對該些扶養義務人有相當之請求權,實現之日卻遙遙無期,債權人如認因該些扶養義務人未支付扶養費用致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中受償之權利或數額遭受損失,自得依法向該些扶養義務人求償,與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無涉。
(四)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新台幣17,000元已內含其配偶(林張金枝,40年次)之生活必要費用在內,查債務人之配偶現時並無工作,且現年已58歲,工作機會有限,縱有就業能力或資格,亦難認其確能尋得工作以資助家庭生活支出,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布98年度台北縣最低生活標準新台幣10,792元,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新台幣82,000元每月之平均6,834元,認債務人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新台幣17,000元尚屬合理。
(五)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幾等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且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前三十四期每月願清償債權人新台幣5,000加計其生活必要支出後雖已達新台幣22,000元,逾其目前每月收入新台幣20,000元,惟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前三十四期中,盡力工作增加收入以履行更生方案,該更生方案即非無履行可能。
(六)就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中陳報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動產部分,債務人並未自行換價後於更生方案中清償與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債權人會議討論處理方式之結果,債權人合庫商業銀行代理人表示不願意代替債務人處分或承受該些動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到場,亦未於書面中表示該動產之處理方式,經詢問債務人,債務人表示該些動產將不另處理,是該些動產爰不列入更生方案中做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基礎,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六、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七、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八、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信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尚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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