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11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斗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與上揭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參天宮」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H-187、99年8月13日22時45分採尿)、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自願同意採尿書:足知送驗尿液為被告甲○○所親自排收。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H-187號、報告編號00000000):檢出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183ng/ml)。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5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
59、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1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11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4月11日,以96年斗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0年間之第一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8月10日22時許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㈥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揭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7年11月5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有木工專長,目前有其他案件為社
會役,並利用時間至田裡作臨時工,家中有85歲之奶奶,僅因朋友提供毒品而再度施用,及前有毒品前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㈤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公克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移送單位為初步毒品檢測,其結果並無安非他命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毒品測試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9頁),雖被告供稱該物品係其所有,且係於被查獲當日(即99年8月13日)向一位「 謝福隆 (音譯)」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惟該扣案物既無毒品反應,且無從證明與施用毒品有關,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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