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甲○○(已除去原 冠夫 姓而為甲○○)與 鄭財益 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在某卡拉OK店結識,進而發生性關係,被告廖甲○○得知鄭財益(已更名為乙○○)經商資力頗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三月間起,以投資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七九一地號土地等名義,向鄭財益詐騙錢財,鄭財益不疑有詐,多次交付訂金,惟因均未過戶,經鄭財益追問,被告廖甲○○為取信於鄭財益,乃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持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將所有人 廖長生 變造為被告廖甲○○與 周朝昌 、 江美珠 、 陳秀蓮 等人共有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七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至鄭財益之父 鄭隆盛 服務之臺北市○○路電信局,交付鄭財益,以證明自己確有該筆土地以取信鄭財益,足生損害於該土地真正之地主廖長生及地政機關有關權狀之管理。因認被告廖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廖甲○○與鄭財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某卡拉OK店結識,進而發生性關係,廖甲○○知悉鄭財益經商資力頗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以借款、投資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七九一地號等土地、稅金或交際費等名義,連續多次向鄭財益詐騙錢財,鄭財益不疑有詐,先後以現金或支票等方式交付,共被廖甲○○詐取新臺幣一千零五十萬元之財物。」,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且查閱該案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緝字第一五六號)經核屬實,是本案首應探究者厥係被告被訴涉犯之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嫌與此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同一案件關係?
四、經查:
(一)告訴人鄭財益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她(被告)自七十七年三月中旬至八十年七月止,以借款、交際費、買土地等名目共詐騙我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左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卷之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自告訴人所提出之「詐欺金額明細」(見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卷第三十一頁)以觀,其內載明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尚有因「七九一」地號而遭詐騙一百萬元,而依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鄭隆盛之證述(見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及本件起訴書所記載,均認被告係於七十九年七、八月間即為本案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據此,則於為該犯行後,被告顯然仍涉有以投資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七九一地號等土地為由而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一事。再者,經本院傳訊告訴人乙○○(即鄭財益),其陳稱:「(被告有無拿所有權狀原本給你?)被告『一開始』就拿權狀影本給我,我有投資要買大安寮段這塊土地。我先拿錢給被告。要拿錢時,被告就拿原本給我。」、「(被告給你權狀影本後,是否有繼續跟你拿錢?)有繼續跟我拿錢,也是同樣拿投資土地的錢。」、「(當時被告為何拿權狀給你?)剛開始被告說她有一塊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要賣。錢包含有借錢及給她錢。被告拿權狀給我是要證明她有持分。拿給我之後,『就這個土地我還有拿錢投資』,金額我忘記了。」、「(被告拿權狀影本給你是否騙你後面繼續投資?)是。」(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為何之前在告訴狀說「嗣後 廖女 雖未再以投資土地為詞向告訴人拿錢」?)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寫,『但確實拿偽造的權狀之後有再跟我拿錢說是要投資該筆土地的』。這段時間總共被她騙了一千二百萬元左右。」、「(投資土地部分共騙了多少?)約一千多萬元。剛認識的時候是有跟我借錢,後來就都說投資土地。」(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依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尤足認被告有涉嫌以行使變造公文書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二)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目的、結果既在於詐欺告訴人投資臺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七九一地號土地,而該詐欺犯行與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前之詐欺犯行,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又該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與所犯連續詐欺之罪名復有目的、手段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核屬牽連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被訴之前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顯然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同一案件之關係。
五、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