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未成年人,因與成年人蕭○發在電腦網站「我的聊天室」與「台灣極道會」會員在網路上發生衝突,雙方互約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段○○○號「電腦動畫店」前談判。上訴人依蕭○發指示,於同日晚上七時許,騎機車攜帶長、短武士刀各一支前往,蕭○發則夥同少年黃○瑋、徐○堯共乘小客車至上址與上訴人會合後,上訴人將上開二支武士刀放置於小客車上(上訴人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部分,業經判刑定讞),至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與「台灣極道會」成員吳○錡、簡○安、高○鴻、綽號「 浩南 」等人談判,蕭○發因寡不敵眾而遭吳○錡等人毆打,吳○錡等人見狀乃分騎機車四散逃逸,蕭○發亦駕駛上開小客車(內放該二把武士刀)搭載上訴人、徐○堯、黃○瑋離開現場,並由同上安中路一段右轉北安路,同日晚上九時許,蕭○發駕車途經同上北安路二段三五五之六號前,見吳○錡、簡○安、高○鴻及「浩南」等人乘騎機車停在慢車道外側,蕭○發獨自基於殺人之故意,駕駛上開小客車快速從外側快車道衝向吳○錡、簡○安、高○鴻、「浩南」等人,致吳○錡因鈍力性胸腔損傷而死亡,簡○安則受有臉部多處裂傷,高○鴻及「浩南」,因閃避得當,均未受傷(蕭○發殺人罪業經判刑定讞)。撞擊後,上訴人攜帶短武士刀下車查看,見簡○安倒地,而對方同夥自後追來,乃一時衝動,單獨另行起意,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短武士刀先向簡○安左大腿揮砍一刀,再朝其左胸猛刺一刀,致簡○安受有左大腿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左側橫隔膜穿刺傷合併膿胸及胃穿刺傷,經他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上訴人隨即將該武士刀丟棄於路旁雜草中,與蕭○發等人共同搭乘吳○光所駕駛之計程車逃逸。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台南市第三分局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殺人未遂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簡○安、證人蕭○發、徐○堯、黃○瑋、吳○光等人之部分證詞,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鑑定報告、和解支票及扣案之武士刀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被害人簡○安之指訴為論斷之依據。雖被害人簡○安究是誰持刀殺伊乙節,前後指述不一,但原審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認其部分證詞為可信,加以採納,其餘證詞為不實,予以摒棄,乃其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上訴人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㈠案發時未帶刀去砍人。㈡被害人不是伊砍傷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南字第○○○○○○○○○○○號測謊報告書、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測方法)、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膊)、測謊程序說明(含測謊儀器運作與施測環境評估等)、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文件附卷可參,該測謊報告自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不利之佐證,復無違反證據法則。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將扣案之兇刀囑託鑑定機關檢測有無被害人血液殘留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王居財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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