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上訴人乙○○(HUEIMEIKAO)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立離婚同意書,並經見證人 黃水成 、 許重吉 簽名蓋章見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於兩造簽訂離婚同意書時,已發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縱認兩造前揭離婚不生效力,惟兩造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協議離婚後,即不再同居,實質上已無夫妻關係,上訴人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獨自攜子羅壹離台赴美定居,復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出國外,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伊於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時,兩造已分居三十餘年,雙方情份早已斷絕。上訴人自認將伊出資在美購置之房屋擅自出售得款據為已有,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台後,將戶籍設在其名下之台北市○○○路○○○巷○○號三樓,僅在準備將該屋變賣,並無回家與伊復合團聚之意。上訴人遷居美國事先未經伊同意,其間並無不能返台與伊同居之正當事由,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且兩造已分居三十餘年,不可能再維持婚姻關係,亦有民法同條第二項之離婚原因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係一時玩笑而於離婚同意書上簽名,並無離婚之真意,故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伊不認識離婚同意書上所載之證人許重吉,許重吉簽名時亦未徵詢其是否確有離婚之意。兩造並無所謂個性不合,兩造係為子女羅壹前途而移民美國,伊與子女在美國之生活費,則由被上訴人收取房租後,補充部分匯給。伊多次有返台之意,惟被上訴人以子女學業與機票費用,不贊同伊攜子返台,改由被上訴人赴美相聚。嗣子女成年,學業告一段落後,伊即返台與被上訴人相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無非以: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兩造於六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簽具離婚同意書,並經見證人黃水成、許重吉簽名蓋章見證,自應按當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依當時之兩願離婚,並不以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必要,而夫妻於離婚後未即辦理離婚登記之原因很多,上訴人以兩造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抗辯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應非可取。又系爭離婚同意書之內容是由上訴人所書寫,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蓋章及蓋手印,參以兩造均畢業於東吳大學法律系,對於當時法律關於兩願離婚之要件,自不得諉為不知,則知悉當時兩願離婚並不以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為必要之情形下,當不至因玩笑而書寫離婚同意書並於其上簽名,且事後又將該離婚同意書留存而未予銷毀。離婚為終止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衡諸社會常情,夫妻間多以極慎重之態度對待,鮮有以此作為玩笑,縱或有之,亦多僅是口頭上說說,當不至於形諸書面,且大費周章由雙方於其上簽名、蓋章、蓋手印,並請二位證人簽名為證,是本件系爭離婚同意書既由上訴人擬好後,於其上簽名、蓋章、蓋手印,並由被上訴人簽名、蓋手印,由證人黃水成簽名蓋章,及證人許重吉簽名,證人黃水成並證稱「我和兩造是同學,住在同一條街,所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只要和被告(即上訴人)吵架,就會來找我評理,兩造吵架的頻率很高,有時候還會打架打到受傷,一段時間後,兩造認為無法繼續婚姻,簽名時是在原告(即被上訴人)家中,當時兩造在場,當時兩造都有表示要離婚的意思,我有問過兩造是否要離婚,所以我才同意蓋章」等語。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同意書是雙方開玩笑寫的,應無可取。又兩願離婚證書關於證人之蓋章,並未限定須與證書作成同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或與當事人熟識之人始得為證人,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證人。查兩造與證人黃水成係東吳大學法律系同班同學,許重吉則為法律系隔壁班同學,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其抗辯不認識許重吉,難認為真,且證人並不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為必要,許重吉亦不以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及於書據作成同時簽名為必要,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即可。證人許重吉證稱:「那時候兩造已經鬧到要離婚鬧得很厲害,所以就找我簽名,那時候我在咖啡廳簽名的。當時原告(指被上訴人)和我在場,我記憶中被告(指上訴人)有來可是又走掉,那時候我沒有碰到過被告,我沒有問過被告是否有離婚的意願,那天原告告訴我他已經和被告約定好要離婚,所以我才簽名」等語。足見兩造確係因要離婚而找許重吉於離婚同意書上簽名,其簽名時上訴人雖已先行離去而不在場,惟兩造既係為請證人許重吉於離婚同意書上簽名,而約許重吉見面,且許重吉已知悉兩造要離婚,上訴人並親自到場,系爭離婚同意書復為上訴人所書具,而經被上訴人告知兩造已約好要離婚,已足認證人許重吉對於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已有見聞,其既親身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並已簽名於離婚同意書,自非無效。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立離婚同意書,並經二名證人簽名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已生兩願離婚效力,縱被上訴人嗣仍與上訴人一起生活、為上訴人處理房屋出租事宜及收取租金匯付,並赴美探視,於已消滅之婚姻關係並無影響。上訴人以此抗辯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但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許重吉僅證稱:「那時候兩造已經鬧到要離婚鬧得很厲害,所以就找我簽名,那時候我在咖啡廳簽名的。當時原告(指被上訴人)和我在場,我記憶中被告(指上訴人)有來可是又走掉,那時候我沒有碰到過被告,我沒有問過被告是否有離婚的意願,那天原告告訴我他已經和被告約定好要離婚,所以我才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是證人許重吉簽署兩造離婚同意書既未與上訴人碰面,亦未詢問上訴人是否離婚之合意,果爾,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是否已具備上開法定要件,自非無疑。證人許重吉究竟有無親聞或親見上訴人確有離婚之合意,有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釐清。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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