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金墻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清償期限為一年,屆期 蔡金牆 無力繳納本息,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里段六五七之一六九地號之土地○○里鎮○里段一三五六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六之四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繳本息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繳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方准撤銷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蔡金墻與被上訴人商量換約,繼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換約時被上訴人原要求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上訴人明知蔡金墻已無資力,只同意作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不願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換約當天,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職員 葉志烈 並囑翌日要上訴人帶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以證明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具有資力。隔日上訴人攜來所有權狀,葉志烈竟說尚須審核,要求二日後方寄還上訴人,上訴人不疑有詐,將所有權狀留在被上訴人處。二日後上訴人前往取回所有權狀,由於葉志烈出差,上訴人連續前往二次後,葉志烈隔壁小姐告知上訴人葉志烈將會以郵寄方式寄還上訴人,不用再到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寄回之所有權狀,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訴人因家鄉內侄發生車禍擬以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借款加以幫忙,方發現系爭不動產已遭被上訴人設定登記日期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存續期間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一○七年六月三日、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七十五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有關之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沒有一項簽名係上訴人親自簽署,上訴人發現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加以塗銷,惟未獲被上訴人應允,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蔡金墻向被上訴人之貸款,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蔡金墻無力清償,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是依一般債權人執行,並依法定期拍賣,嗣後上訴人協同蔡金墻到被上訴人處表示願處理債務,並繼續辦理展期手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先簽妥貸款申請書,切結書及本票,上訴人並同意以其財產當副擔保品方式提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提存所欠利息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聲請法院撤回執行,同年六月九日辦妥抵押權設定,同年六月十二日辦妥展期,葉志烈在辦理換約時,已當面與上訴人說明換約之一切事項,經上訴人同意,才與被上訴人簽立換約各項文件及切結書,並提供抵押權設定所需文件(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另印章也經上訴人同意由葉志烈刻印,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雖無原告親自簽名,但係經由原告同意,並拿三千元委託代書辦理,並簽定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金墻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蔡金墻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均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證人葉志烈亦證述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中對保簽章及印鑑均為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上訴人並提出該日授信約定書及蔡金墻八十四年借款申請書為證,堪認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切結書,該切結書上「甲○○」之簽名經與前述授信約定書、蔡金墻八十四年借款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經勘驗比對足認係同一人所簽,則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之切結書亦足認係上訴人所立,而該切結書內容乃聲明「其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房地自用未出租」,再參以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綜合判斷,應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被訴人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從而,上訴人以其未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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