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17號、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共拾肆枚、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壹紙及扣案之戊○○、丑○○、癸○○、庚○○、辛○○、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陸紙,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為臺中市○○路○段○號永順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通公司)負責人,從事為客戶向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申請門號之服務,並自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取得按申辦門號數量計算之報酬。詎乙○○為取得申辦門號之報酬,竟與丁○○、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士榮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五月間止,由甲○○以一百份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變造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並交付丁○○向乙○○查詢上開被偽造之人頭有無欠繳電話費之不良紀錄後,再由丁○○、甲○○冒用戊○○、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在申請書之上連續偽造上開申請人之署名,並檢附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證件後(檢附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將申請書交付乙○○及不知情之丙○○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另交付搭配門號之專案手機),乙○○等人並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一紙。得手後再將申請所得之晶片卡出售予綽號「 阿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及電信公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永順通公司負責人,從事為客戶向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申請門號之服務,並自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取得按申辦門號數量計算之報酬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我公司只是賣亞太行動電話門號,公司都是看到本人才有申辦,我公司會查詢一次、亞太公司也會再查詢一次,確認之後才會讓客人申辦。」云云。惟查,被告乙○○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今(二十四)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00七號至你住所臺中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二十六,當時你是否在場?警方當場查扣何物?除了查扣物品外,你有無受傷或任何財物損失?)我當時在場。警方當場查扣己○○(Z000000000)、庚○○(Z000000000)、辛○○(Z000000000)、戊○○(Z000000000)、癸○○(Z000000000)、丑○○(Z000000000)等(詳如查扣身份證影本一覽表)身份證影本及已申辦好之行動電話門號外殼(詳如查扣行動電話門號外殼一覽表),已申辦完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如查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覽表)我沒有受傷,無任何財物損失。」、「(上述警方當場查扣)己○○(Z000000000)、庚○○(Z000000000)、辛○○(Z000000000)、戊○○(Z000000000)、癸○○(Z000000000)、丑○○(Z000000000)等(詳如查扣身分證影本一覽表)身分證影本及已申辦好之行動電話門號外殼(詳如查扣行動電話門號外殼一覽表),已申辦完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如查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覽表)你從何得來?)上述警方當場查扣己○○(Z000000000)、庚○○(Z000000000)、辛○○(Z000000000)、戊○○(Z000000000)、癸○○(Z000000000)、丑○○(Z000000000)等(詳如查扣身分證影本一覽表)身分證影本是甲○○拿給我的。」、「(你是否知道甲○○如何聯絡及他個人年籍資料與你何關係?因何甲○○要把上述之己○○(Z000000000)、庚○○(Z000000000)、辛○○(Z000000000)、戊○○(Z000000000)、癸○○(Z000000000)、丑○○(Z000000000)等(詳如查扣身分證影本一覽表)身分證影本交給你?作何用途?)甲○○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詳細地址及年籍均不清楚,我只知道他住在豐原而已。我與他只是朋友關係。因為上述之己○○(
Z000000000)、庚○○(Z000000000)、辛○○(Z000000000)、戊○○(Z000000000)、癸○○(Z000000000)、丑○○(Z000000000)(詳如查扣身分證影本一覽表)等均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因此甲○○叫我把上述證件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你申辦好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你如何處理?甲○○給你的佣金如何?)我均交給甲○○。甲○○沒有給我佣金。」、「(甲○○沒有給你佣金,為何你要幫他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我所申辦之門號均會搭配行動電話手機,然後行動電話手機公司就會換現金給我,一個門號公司給我四千六百元整。」、「(你所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由何人填寫簽名?)甲○○給我證件及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已經填寫好的,只有一個庚○○(Z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我寫簽名的,其餘我只負責去送件申辦。」、「(因何甲○○不自己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何庚○○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你要幫忙填寫及簽名?)因為他跟詠旭電信公司不熟。因為甲○○說要臨時追加五門行動電話門號。」、「(現警方向你提示己○○(Z000000000)、庚○○(Z000000000)、辛○○(Z000000000)、戊○○(Z000000000)、癸○○(Z000000000)、丑○○(Z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否均為你本人所親自填寫簽名的?)只有庚○○(Z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是我親自填寫簽名的,其餘己○○(Z000000000)、辛○○(Z000000000)、戊○○(Z000000000)、癸○○(Z000000000)、丑○○(Z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填寫簽名的,因為甲○○交給我上述之申請書時已經填寫好客戶基本資料及簽名了。」、「(為何你要幫庚○○(Z000000000)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簽名?)因為甲○○說要臨時追加南屏電信公司五門行動電話門號,所以我就代為填寫及簽名。」、「(甲○○全部交給你之地下錢莊之債務人之證件,你分別至何處申辦請你詳細說明?)我去詠旭電信公司申辦遠傳、和信、臺灣大哥大等三電信公司,而我「璦仕凱國際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去申辦南屏電信門號。」、「(請問己○○(Z000000000)、庚○○(Z000000000)、辛○○(Z000000000)、戊○○(Z000000000)、癸○○(Z000000000)、丑○○(Z000000000)你所申辦的SIM卡在何處?)我目前只有己○○(Z000000000)的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警方已搜索扣押),其餘庚○○(Z000000000)、辛○○(Z000000000)、戊○○(Z000000000)、癸○○(Z000000000)、丑○○(Z000000000)我所申辦的SIM卡均交給甲○○了。」、「(為何你不把己○○(Z000000000)的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給甲○○?)因為詠旭電信公司楊小姐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左右通知我,壬○○的證件遭他人冒用,所以我就不把以己○○(Z000000000)的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甲○○。」、「(辛○○(Z000000000)之名義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支門號、庚○○(Z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己○○(Z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是否為你所申辦的?SIM卡目前在何處?)上述之門號均我找丙○○(南屏電信)所申辦的。我把上述之門號SIM卡交給臺中市○○路○段○號永順通訊行(乙○○)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為何你要幫永順通訊行(乙○○)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二支門號、庚○○(Z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己○○(Z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是永順通訊行(乙○○)要我幫他申辦上述之門號,申辦一支門號的代價給我一千二百元,所以我就幫他申辦了。」等語;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被查獲的證件影本如何來?)九十五年過年後,由跳蚤雜誌買下來的,我匯款,他郵寄給我,一百份二千元,我買一百份。因為我環境不好,乙○○找我說可以辦門號、手機,要我去蒐集一些證件,他會透過業務將申請書交給他,業務會將手機寄到通訊行給他,門號他自己說他會處理,手機轉賣給業務或是客戶,一個證件兩個門號,兩支手機。」、「(你所提出證件的所有人都不知道要申請門號?)是。」、「(丁○○有參與?)有。我在網咖問丁○○說乙○○有無要他去辦電話門號,他說有,因為丁○○酒駕,乙○○去幫他保釋出來。」、「(提示丁○○五月二十四日庭訊筆錄)有無意見?)我跟他不認識,我不可能將資料交給他。申請書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填寫的。乙○○、丁○○都知道證件影本的來源。」、「(有無意見?)兩萬元是乙○○直接拿給丁○○的,是乙○○直接叫丁○○自己拿去辦的。」、「(丁○○說申請書的資料,你拿來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申請書都是乙○○的通訊行提供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辦這麼多手機目的為何?)要辦手機下來,去變賣現金。」、「(把門號變賣現金?)不是,辦門號有搭配手機,變賣手機,門號直接銷燬。之前我們三人講的時候,因為觀念不合,價錢不公平。是丁○○先說退出。想說退出,就不要送件了。本來要送件了,業務都找好了。我們討論說手機下來,變賣現金要如何分配。」等語。而就丁○○、甲○○上述證詞觀之,顯見被告乙○○對於上開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一事,顯然事先即與丁○○、甲○○二人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空言以上情置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九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一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乙○○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再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為有利於被告乙○○。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論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五)被告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則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被告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被告乙○○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乙○○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等人冒用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及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僅認定被告乙○○等人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並未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另被詐騙搭配門號之專案手機,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辦這麼多手機目的為何?)要辦手機下來,去變賣現金。」、「(把門號變賣現金?)不是,辦門號有搭配手機,變賣手機,門號直接銷燬。之前我們三人講的時候,因為觀念不合,價錢不公平。是丁○○先說退出。想說退出,就不要送件了。本來要送件了,業務都找好了。我們討論說手機下來,變賣現金要如何分配。」等語,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門號均搭配特價手機等情,亦有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五紙在卷可佐,公訴人漏未認定被告乙○○等人尚有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詐騙搭配門號之專案手機,尚有未合,又此部分與公訴人前開起訴詐欺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乙○○以一行使之行為,同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丁○○、李士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然本案與丁○○、甲○○等人利用所購得之偽造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信公司另交付搭配門號之專案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及電信公司,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分別交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收受,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該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戊○○等人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一紙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六紙,均為被告乙○○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查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一紙既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另就該切結書上偽造之戊○○署押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以證人戊○○、丑○○、己○○、庚○○、壬○○及癸○○等人業已明確證稱並未遺失身分證件及委託他人代為申辦遠傳、和信及臺灣大哥大等電訊公司門號等情,業據證人等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稱上開查扣之證件係其以一百份二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所得之情相符,足認上開證件均係偽造。然查公訴人一方面認被告丙○○涉犯刑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一方面又認上開證件均係偽造,立論已非一致,況本件甲○○所取得之證件,僅係影本,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國人欲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往往會將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交付代辦之人,則本案實乏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證件必屬偽造,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情形,固據被害人辛○○、癸○○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經本院核對上開被害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及被告乙○○等人用以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所檢附之證件,相互對照甚明。然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情形,然其本質並未變更,且未具有創設性,自屬變造而非偽造。是公訴人前揭認定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另冒用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然查,細觀上開同案被告丁○○、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渠等有共同冒用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五所示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此部分犯罪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乙○○共同或單獨所為,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臺中市○○○路○○○號五樓之三愛仕凱國際奈米生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仕凱公司)業務經理,從事為客戶向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申請門號之服務,並自行動電話通訊服務系統公司取得按申辦門號數量計算之報酬。詎乙○○為取得申辦門號之報酬,竟與被告丙○○、丁○○、甲○○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迄同年五月間止,由甲○○以一百份二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偽造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付丁○○分別向被告丙○○、乙○○查詢上開被偽造之人頭有無欠繳電話費之不良紀錄後,再由丁○○冒用戊○○、丑○○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在申請書上連續偽造上開申請人之署名,再將申請書交付被告丙○○、乙○○分別向南屏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得手後再將申請所得之晶片卡出售予綽號「阿明」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電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以證人戊○○、丑○○、己○○、庚○○、壬○○、癸○○等之證述、共同被告即證人甲○○之證述、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已開通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清查情形一覽表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辦門號洗手機。我認識丁○○,我不認識甲○○。南屏只有易付卡,沒有辦門號送手機。而且要向公司購買卡片。丁○○有送來申請書,申請書上面已經貼好證件,而且都填好了,申請書上面有附委託書、切結書,是委託丁○○辦理。丁○○都有寫代辦人切結書。我問他,他說都是本人填寫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你申辦南屏電信公司五門行動電話門號是至何處申辦?找何人申辦?)我均去臺中市○○○路○○○號五樓之三號「璦仕凱國際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找南屏電信公司經銷商丙○○申辦。」、「(警方現在向你提示「璦仕凱國際奈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暨南屏電信公司負責行動電話之經辦人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否就是你去申辦南屏電信公司門號的經辦人?)沒有錯。」、「(你與丙○○申辦南屏電信公司門號的佣金如何?)我去找丙○○申辦南屏電信公司門號每支門號,丙○○收費六五0元整,而甲○○給我一千元整去申辦南屏電信公司門號,我本身賺取三五0元。」、「(為何你申辦南屏電信公司要找丙○○(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因為丙○○有南屏電信公司的經銷權。」等語;而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你剛剛提到,你、丁○○、乙○○三人談論辦門號洗手機的事情?)對。」、「(是否與丙○○接洽此部分業務?)沒有。」、「(為何丁○○證件,有部分辦南屏手機,是由丙○○這邊辦出來的?)我問丁○○,他告訴我,是乙○○拿那些證件給丁○○。然後再去丙○○那邊辦出來的。就是我從跳蚤市場雜誌買來的變造證件。本來要拿去乙○○公司處碎掉的那些資料。」等語,均明確證稱被告丙○○對於本件犯罪並不知情,而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丙○○對於本案之犯罪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就本案卷證資料觀之,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涉有本案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門號│申請人│申請人證號│電信公司│偽造之署押│檢附之變造證件│├──┼──────┼───┼──────┼──────┼─────────┼───────┤│一│0九一三│戊○○│B一二0│和信電訊│「戊○○」簽名二枚│無│││0八二三九八││五八九八一七│股份有限公司│││├──┼──────┼───┼──────┼──────┼─────────┼───────┤│二│0九一三│丑○○│N二二一│和信電訊│「丑○○」簽名二枚│國民身分證│││七九五七三一││六三七六三六│股份有限公司│││├──┼──────┼───┼──────┼──────┼─────────┼───────┤│三│0九二五│癸○○│L二二二│和信電訊│「癸○○」簽名二枚│國民身分證│││五五三一六九││三四五七一五│股份有限公司│││├──┼──────┼───┼──────┼──────┼─────────┼───────┤│四│0九三0│丑○○│N二二一│遠傳電信│「丑○○」簽名二枚│國民身分證│││七四一五七二││六三七六三六│股份有限公司│││├──┼──────┼───┼──────┼──────┼─────────┼───────┤│五│0九五五│癸○○│L二二二│遠傳電信│「癸○○」簽名二枚│國民身分證│││三八九七四八││三四五七一五│股份有限公司│││├──┼──────┼───┼──────┼──────┼─────────┼───────┤│六│0九三八│庚○○│M一二0│南屏電信│「庚○○」簽名一枚│國民身分證│││九三一七五一││五四三七七六│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保卡│├──┼──────┼───┼──────┼──────┼─────────┼───────┤│七│0九三八│辛○○│Q二二0│南屏電信│「辛○○」簽名一枚│國民身分證│││七九一八三二││四五八一三三│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保卡│├──┼──────┼───┼──────┼──────┼─────────┼───────┤│八│0九三八│辛○○│Q二二0│南屏電信│「辛○○」簽名一枚│國民身分證│││九三五二九0││四五八一三三│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保卡│├──┼──────┼───┼──────┼──────┼─────────┼───────┤│九│0九三八│己○○│N二0二│南屏電信│「己○○」簽名一枚│國民身分證│││四六三九八0││四九二七一五│股份有限公司││全民健保卡│└──┴──────┴───┴──────┴──────┴─────────┴───────┘附表二
┌──┬───┬──────┬─────────┐│編號│申請人│電信公司│偽造之署押│├──┼───┼──────┼─────────┤│一│戊○○│和信電訊│「戊○○」簽名一枚││││股份有限公司│指印一枚│└──┴───┴──────┴─────────┘附表三
┌──┬──────┬───┬─────────────┐│編號│變造之證件│受害人│變造證件之內容│├──┼──────┼───┼─────────────┤│一│國民身分證│庚○○│國民身分證背面住所由南投縣││││○○○鎮○○里○鄰○○街一一│││││三號變更為南投縣草屯 鎮明正 │││││里五鄰文化街十三號│├──┼──────┼───┼─────────────┤│二│國民身分證│辛○○│國民身分證背面住所由嘉義市│││○○○區○○里○鄰○○街二十四│││││巷八號變更為嘉義市東區興仁│││││里二鄰興仁街二十七號│├──┼──────┼───┼─────────────┤│三│全民健康│辛○○│健保IC卡卡號由0000一二│││保險IC卡││四九三八三號變更為0000│││││00000000號│├──┼──────┼───┼─────────────┤│四│國民身分證│己○○│國民身分證背面住所由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十五鄰 潘厝 橫巷│││││六號變更為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十五鄰潘厝橫巷六十五號│├──┼──────┼───┼─────────────┤│五│國民身分證│癸○○│國民身分證背面住所由臺中縣││││○○○鎮○○里○鄰○○路一六│││││一巷四十七號變更為臺中縣清│││○○○鎮○○里○鄰○○路四十七│││││號│├──┼──────┼───┼─────────────┤│六│全民健康│癸○○│健保IC卡卡號由000二一一│││保險IC卡││七二一七九號變更為0000│││││00000000號│├──┼──────┼───┼─────────────┤│七│國民身分證│丑○○│國民身分證背面住所由彰化縣││││○○○鄉○○村○鄰○○路○段│││││一0五巷十六號變更為彰化縣││││○○○鄉○○村○鄰○○路○段│││││十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