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浚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3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浚修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浚修明知扁柏為森林主產物,不得非法竊取,若無合法來
源證明,即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扁柏角材共7塊(材積共計0.5689立方公尺,價值不詳),並將之藏放其不知情之堂哥陳○○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內,嗣經警於10
2年3月21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扁柏7塊(均已發還被害人),乃查獲上情。
㈡陳浚修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23時30分
許,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教會籃球場上方房屋前,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2千元之代價購買購買扁柏角材1塊(材積共計0.0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5,986元)。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將上開扁柏角材載運回其住處,經警於同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鄉○○○○道路18.6公里處攔檢時,當場扣得上開扁柏角材(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保管中),乃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陳浚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8頁反面)。
⒉證人武○○於警詢時;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4頁至第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02年3月1日查獲扁柏贓木明細表、各
林區森林主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各1紙、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㈠第18頁至第2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陳浚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3頁至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4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8頁反面)。
⒉證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㈡第6頁至第7頁)。
⒊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101年9月11日代保管條、查獲扁柏
贓木案件搬運地點衛星圖、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地利材積表各1紙、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㈡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森林法第50條定有明文。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處罰。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明知前述扁柏為森林主產物,且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予以購買,核其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揆諸前揭說明,俱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述2次犯行,時間不同,贓木來源各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前述扁柏角材均為森林主產物,竟仍
在來源不明之狀況下故買之,助長犯罪之風氣,所為實非可取;⑵及其所故買贓木之數量非少、價格不菲;⑶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藝品買賣,家庭經濟小康等情,此亦有調查筆錄受訊問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浚修如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森林法第50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