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
102年1月17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禾宜於民國101年4月10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甫自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停車場駛出,欲駛入彰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彰南路二段,適有廖時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陳禾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廖時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廖時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禾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故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南基醫院診斷書、南基醫院病歷摘要,係醫師依據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記憶體,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揭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現場及車損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故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依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部分囑託鑑定後,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1年10月4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1年9月26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及本院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失能情形所為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二審卷第52至54頁),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時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27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基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12至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經依正常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1頁),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其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12至13頁),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場起駛進入彰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其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此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僅得於量刑上予以斟酌而已。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場駛出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
9月26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倒地後,即送往南基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前臂、右膝挫傷併多處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有南基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背痛,經南基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第三至四腰椎神經腔狹窄,致使持續背痛、下肢麻痛及明顯運動障礙等傷害,並提出南基醫院診斷書2份為憑。惟查: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因第四、五腰椎與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於98年5月19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受腰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暨錐體護架植入術,嗣於101年4月10日發生本件車禍至南基醫院急診,主訴身體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另腰部疼痛,於同年4月11日至4月20日於南基醫院進行多次門診換藥及處理,嗣於同年6月5日,因自述下肢無力感,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有告訴人南基醫院病歷紀錄、診斷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5至29、51頁)。經本院函詢南基醫院關於告訴人所指上開腰椎傷勢之成因,該院函覆以該傷勢有兩種可能:⑴告訴人於98年施行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融合手術,多年後易有鄰近關節病變,學理上即第三至四腰椎易發生退化性病變,可能與退化有關;⑵因第四腰椎至第一薦椎已融合固定,有車禍發生,受外力易造成第三至四腰椎受損,可能與車禍外傷有關等情,此有南基醫院101年12月27日101南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摘要、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一審卷第19至20頁)。嗣經本院再次函詢南基醫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之就醫及後續治療情形,該院函覆略以:「病患自述車禍後持續背痛,無法搬運重物,併下肢感覺異常,甚至101年6月5日自述下肢無力感,故安排進一步核磁共振檢查,影像發現有腰椎狹窄現象,但屬自身疾病進展或外傷造成,無法斷定」等語,有南基醫院病歷摘要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51頁)。
3、而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至彰基醫院接受放射線影像檢查,顯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併骨刺生成,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一節固定手術術後,再於同年4月16日接受下肢神經傳導檢查,顯示輕度右側脛神經病變等情(見本院二審卷第52頁),惟經本院函詢關於告訴人第三至第四腰椎神經腔狹窄,致使持續背痛、下肢麻痛及明顯運動障礙等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該院函覆略以:「患者有持續背痛、運動障礙之現象,身心不適之症狀明顯,外傷可能加重其既有症狀,但無直接證據(如骨折)證實為原告車禍後所導致」、「患者於民國98年5月19日所接受之腰椎固定手術係因椎間盤突出之陳舊病史,唯與101年4月10日發生車禍無時序關係」等語,有彰基醫院102年4月2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52至54頁)。
是以,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指上開腰椎傷勢,係因其先前進行腰椎手術後腰椎退化所致之可能性,自難認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4、雖彰基醫院於102年4月26日出具前揭失能鑑定報告書前,另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廖君 於民國98年5月19日接受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內固定術(第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當時沒有第三-四腰椎退化性病變,如果本來沒有的症狀,因車禍之後才發生,則 廖君新 產生的症狀,與此外力介入有關」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30頁),惟並未說明其據以作成上開判斷之具體依據,而僅係就告訴人車禍前後症狀而為比較,相較於前揭失能鑑定報告書,係綜合告訴人之過去相關病史、臨床診斷、主訴及身體狀況據以作成鑑定結果,自以該鑑定意見較為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接獲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 陳國淵 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場起駛進入彰南路二段,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徵諸前揭論述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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