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 張國忠 被告 張于珊 法定代理人 張初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確認被告與已故 張國斌 無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為被告之父張國斌之兄。張國斌與被告之母張初
花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生有一子即訴外人 張宗望 ,嗣後張初花因故離家,與張國斌及張家人無任何聯絡,並與訴外人 朱國慶 同居,再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而張國斌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死亡,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戶籍登記時,依法推定張國斌為被告之父。因張國斌死亡時,被告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原告及張家人均對被告之存在無從知悉,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原告之母 陳梅 死亡時,原告於辦理繼承過程中,始知被告存在;經詢問張初花,亦得知被告與張國斌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原告本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張初花懇求此舉將造成被告日後創傷,且經徵得被告同意辦理拋棄繼承,即由張初花代理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迨至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張初花一再以其代理被告提起拋棄繼承,使張宗望能繼承陳梅較多財產為由,經常向張宗望索取金錢,張宗望初期尚念及生育之恩,亦有意回饋,然張初花食髓知味,一再索取,張宗望迫於無奈,雖對被告提出否認子女之訴,然經鈞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惟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經DNA親子鑑定結果被告生父應為訴外人 朱宗慶 ,兩者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68%,是被告係僅受婚生推定生父為張國斌;且被告事隔多年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訴訟,主張其繼承權受損,然被告確實與張國斌無血緣關係,除有鑑定報告可參外,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他案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亦當庭承認被告與張國斌並無血緣關係。基此,原告依據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否認子女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乙
類事件,此類事件之終局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第三人亦有效力。而被告之父張國斌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死亡,於九十八年間張宗望向本院提起否認被告為張國斌子女之訴訟,遭鈞院駁回確定在案,是被告於法律上已確定為張國斌之婚生子女,原告即應受鈞院九十八年親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再為反對之主張。再者,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之父張國斌死亡之時相隔近十三年,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亦已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則參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О七一號判例、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要旨,被告既與張國斌間親子關係存在,是自無允許原告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О七一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О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最高法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張初花於生下張宗望後無故離家,並
與訴外人朱國慶同居,進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被告依法推定父親為張國斌,然被告係與朱國慶有事實上血緣關係存在等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八六二號卷宗、本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血親鑑定報告、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О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被告之母張初花與已歿之張國斌結婚後,因故離家與訴外人朱國慶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係在其與張國斌婚姻關係存續中,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受推定為張國斌之婚生子女,而張宗望雖曾對被告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惟均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親字第七號民事判決認定如前,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張國斌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死亡,而張初花既係自被告出生之時即已知悉被告非張國斌之婚生子女,是縱有事實足認被告非張國斌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除被告本人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外,不問何人或張初花,均已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除斥期間甚明。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容第三人即原告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否認被告所受婚生之推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已歿張國斌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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