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慶武 抗告人 陳姝姿 相對人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之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起訴時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5號、95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2+240萬元=2,88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9萬8,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意旨以:本件水鑽石社區大廈地下2樓全部停車位均屬共
有部分,相對人並未與水鑽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相對人無權占用其中22個車位(編號200至編號207、編號209至編號219、編號249至編號251共22個,下稱系爭22個占用停車位),將該等車位以每月2,500元之價格出租他人,相對人每月獲有5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330萬元。又編號199及編號208二個停車位(下稱系爭2個出售停車位),業經相對人出售予第三人 李植淇 、林美英,惟相對人出售系爭2個出售車位所取得之價金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以每一停車位之賣價120萬元計算,相對人應返還240萬元之不當得利。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系爭22個占用之停車位遷出,將之返還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5萬5,000元,由抗告人代為受領;相對人應給付570萬元(起訴前5年相對人出租系爭22個占用車位所獲之不當得利330萬元,及出售系爭2個出售停車位獲得之不當得利240萬元)予水鑽石社區全體共有人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起訴狀等見原審卷㈠第2至6頁、第196至202頁、卷㈡第92至94頁、第102至106頁)。核計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570萬元。原審以2,88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自系爭22個占用車位遷出返還水鑽石社
區全體共有人,及按月給付5萬5,000元、起訴前5年相對人出租車位所獲之不當得利330萬元部分,其中系爭22個占用停車位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起訴時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每個車位價格為120萬元為相對人所自承(原審卷㈡第6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又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40萬元(120萬元×22〈占用停車位數〉=2,640萬元)。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出售系爭2個出售車位獲得之不當得利部分,非附帶請求,應獨立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依每個停車位價金120萬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0萬元。由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8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2〈系爭22個占用車位〉+240萬元〈系爭2個出售停車位價金120萬元×2〉=2,88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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