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 李麗美 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月娥 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回復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嗣原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816元(下稱103年1月6日裁定),再於103年2月1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受原法院103年1月6日裁定後,已於103年1月13日提出補正狀,請求以92萬元計算裁判費,原以為法院會再通知,詎伊於103年2月15日收受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伊確願繳納裁判費,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不依限補正者,法院固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
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意思表示,係依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而徵收,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所不當,當致影響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是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而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下級法院所為之核定,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見原審卷第3頁及第22頁),依其目的,係為使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此由抗告人在原法院已主張:相對人於91年10月11日對其負有債務,然僅為部分清償,嗣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後即不願償還債務避不見面,故請求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見原法院卷第4頁)即為可知,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應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僅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回復登記之系爭房屋價額,低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始以系爭房屋之價額計算。次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92萬元,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6頁),但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抗告人陳報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1,603元,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面積計71.48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5頁及第11頁)計算,其交易價額為583萬2,982元(81,603×71.48=5,832,98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抗告人本件訴訟勝訴結果,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超過其主張之債權額92萬元,依上開說明,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92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法院於103年1月6日裁定逕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對於抗告人具狀表示:本件應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額92萬元計算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6頁)等主張,即已對於原法院103年1月6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表示異議之後,尚未依法處理,即遽以抗告人未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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