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志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更正後)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乃裁定受刑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從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填寫調查表,何來謂受刑人請求之,家中雙親殷殷期盼受刑人早日返鄉,原擬定繳納罰金,但檢察官此一聲請剝奪受刑人之選擇權,請撤銷原裁定,讓受刑人能享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受刑人謝志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確定,前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後者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雖於103年1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要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於上,有該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頁),然抗告意旨卻稱其並未填寫調查表,原本即擬定繳納罰金等語,則上開調查表究竟是否為受刑人本人所為即有可疑,又調查表縱係受刑人所為,其於勾選簽名當時,是否能充分理解其勾選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應執行刑後,即有全部不得易科罰金之效果,而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真意,亦有探究研求之必要,是原審疏未詳查審究,遽為裁定其應執行刑,容有未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後,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