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核定律師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9號抗告人 林其春 相對人 陳君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墊付之律師酬金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墊付之律師酬金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而所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本件抗告人為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磊公司)之董事,以福磊公司、 藍秀琪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藍秀琪與福磊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下稱本案訴訟),此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因福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原應以監察人藍秀琪代表福磊公司應訴,惟藍秀琪與福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尚待訴訟進行之結果,是應認藍秀琪不適合擔任本件福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存在,為維護福磊公司權益,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准予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為福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本案訴訟第一審程序於103年1月14日宣判,相對人即以第一審程序已終結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為福磊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第一審訴訟之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本件選任代理人事件係源於藍秀琪未善盡監察人責任,應由藍秀琪或福磊公司負擔本件律師費用;且相對人僅出庭一次,並僅為答辯聲明,未盡代理辯論職責云云提起抗告。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本案訴訟於第一審終結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23號事件審理中,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尚未確定,自應由原聲請選任代理人之抗告人暫行支付,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由敗訴之該造負擔,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㈡惟本院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
定,審酌原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福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於102年11月5日聲請閱覽卷宗一次,並於102年12月17日到庭執行職務一次,然未提出任何書狀,該件即辯論終結等情,且本案訴訟案情尚屬單純,此由相對人到庭僅陳述:「依照主管機關的登記,被告2為福磊公司的監察人,原告並未提出被告2已受解任之事由,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可明,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證可稽,因認相對人代理福磊公司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墊付特別代理人第一審訴訟之律師酬金部分,並無不合,然原法院核定之律師酬金3萬元過高,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之抗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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