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6號抗告人 游仁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柯妗虹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25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金額不合比例原則,又執行程序中執行單位從未依強制執行法(抗告人誤載為行政執行法)第7、9、14、16、17、30條規定程序辦理,通知兩造到場詢價及表示意見,趁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在監服刑,送達公文於區公所,並刊登於無人會訂閱之新民時報,以為公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完全不經言詞辯論,迫抗告人完全無力回應,甚至欺隱訴訟代理人,明顯未盡公職人員告知義務。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102年度訴字第3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在案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
二、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台抗第787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於102年10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
58號裁定表示不服,其書狀雖載為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依法應以抗告視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以其從未與相對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已入監獄服刑,所有法院公文均未合法送達等語,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該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以系爭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業已拍定並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不得撤銷該拍賣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則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敗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