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告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為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依103年2月5日聲請狀、103年2月19日陳情狀及103年2月24日補正書)略以:(一)辯護人接獲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之書面聲請狀,請求交付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準備程序錄音光碟,請准予所請。(二)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旨在提出再審之訴之聲請。(三)又辯護人係於103年1月15日始收受本案判決,辯護人並無從於判決宣判日(103年1月7日)之前知悉裁判結果,是為顧全法庭參加人員之權益及落實法庭錄音辦法修正之精神,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期間,自不應嚴格限定必於「判決宣判日」起算。(四)被告主張於法庭上陳述與筆錄記載有不符之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請求准許繳納費用交付102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應有理由。惠請准予所請。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5條第2項、第6條業已刪除,刪除理由記載,現行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目前各類訴訟法並有相似規定,理應依相關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為避免法律體系混淆,爰予刪除。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依上開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指被告當然有權隨時聲請檢閱、閱覽卷宗或請求拷貝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按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記載,為保障刑事被告等人之權利,爰將聲請權人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等,又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雖主張被告於法庭上陳述與筆錄記載有不符之處,為聲請再審請求交付錄音光碟等語,然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限於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不包括準備程序筆錄,並限定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上開案件本院係於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03年1月7日宣判,所涉案件因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即日確定,辯護人迄案件宣判後始具狀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00條之1第2項等相關規定有所不符,亦與係主張或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而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之要件未合,辯護人以被告為聲請再審為由主張交付光碟,難認有理由。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7日公開宣示判決,有同日期宣判筆錄可憑,因屬第二審法院之終審判決,一經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在案,辯護人主張因自收受判決時起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時間,亦難認有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准許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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