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0000000000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彩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雖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依財團法
人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體採集送紀錄表、財團法人慈濟醫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
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花所總字第三一六六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刑事裁定各一紙可參,被告施用
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