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旗簡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新光里勞碡坑七八二之二四地
號土地上,竊取 劉添基 種植之生薑二台斤(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
再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勞碡坑七九一地號土地上,竊取劉
添旺種植之蕃石榴十五個(價值約五百元),得手後,旋被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二)被害人 劉添旺 、
劉添基於警訊中之指述,(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等可資證明,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
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所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余幼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