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7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朱元宏 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零拾陸元,及其中伍拾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其中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九日起,其中拾陸萬零捌佰拾貳元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發票日各為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票號各為
MS0000000、MS0000000、MS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
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十六萬零八百一十二元之支票
三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系
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岳泰鋼材行訂貨,為付訂金而簽發,惟岳泰鋼材行並未
交付訂貨云云。惟被告就該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者外,發票人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其係自訴外人 鄭秀媚 背書轉讓而取得,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支票背面可
憑。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為執票人之原告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
開抗辯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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