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
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