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鳳小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