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七三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黃毓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載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元
合計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