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浩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利息起訖欄所示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浩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
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拒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肆拾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利息起訖欄所示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命被告清償票
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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