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調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小調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徐啟勝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為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所明定。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故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台北
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
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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