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龍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併應向被害人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除二月份為末日外)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除最末月為新臺幣貳仟元外),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林政龍係受僱於全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威公司)擔任司機,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與全威公司訂有供油契約之統一精工速邁樂加油站南科本站及永康站加油時,以在加油簽單上偽簽 夏明輝 等其他司機之署押各1枚後,分別持向前揭加油站之員工行使,並使該些員工誤以為是夏明輝等其他司機前來加油,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加入相當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油料予林政龍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之油箱中,足以生損害於全威公司及夏明輝等其他司機。嗣加油站依其帳單向全威公司請款,全威公司發現林政龍加油量異常,復核對各營業車加油簽單時間及行駛里程數等資料,方知上情。
二、案經全威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及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告訴代理人 莊永全 、 張英華 、證人 朱清風 、 蘇清恭 、 王御政 、 林志文 、夏明輝、 曾裕翔 、 陳乾貴 、 吳志新 、 李佳霖 、 陳皇偉 、 黃柏棟 、 詹育銘 、 楊智詠 、 詹盛棋 、 林正翰 、 陳芷螢 、 郭大榮 、 吳宗憲 、 郭峻志 、 周靜茹 、 彭國原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全威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於97年6月至8月,以車號00-000號車輛加油之加油量整理表、車程表各1份、偽簽之簽帳單共28張等,固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既均已表示同意該等供述作為本院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頁參見),且審酌該些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莊永全、張英華之指述大致相符,並與證人朱清風、蘇清恭、王御政、林志文、夏明輝、曾裕翔、陳乾貴、吳志新、李佳霖、陳皇偉、黃柏棟、詹育銘、楊智詠、詹盛棋、林正翰、陳芷螢、郭大榮、吳宗憲、郭峻志、周靜茹、彭國原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偽簽之簽帳單共28張、及告訴人公司所提出被告於97年6至8月以車號00-000號車輛加油之加油量整理表、車程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上揭加油之簽單上先偽造其他司機之署押,繼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其各次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在加油簽單上偽造其他司機之署押,分別持向統一速邁樂加油站員工行使,並使該些員工誤以為是其他司機來加油,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油品,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336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乃行為人初始取得、持有系爭物品係具有合法使用權源,於「合法」占有一段時間後,始變更主觀意圖,即易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物品,始得認為係構成侵占罪。然查,本件被告雖為告訴人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無疑,然其於最初始取得、持有系爭油品,即是以「非法」之手段,即被告是以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其他司機之署押,並持向統一速邁樂公司加油站員工行使,使該些員工誤以為是其他司機來加油,並陷於錯誤,交付油品,故被告自始即無合法取得、持有系爭油品之權源,是自應該當詐欺罪,而非業務侵占罪,故起訴意旨之論罪法條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仍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貪圖不法利益,因此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告訴人全威公司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不少,且偽造夏明輝等其他司機之署押對於夏明輝等人所生之危害亦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酌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有正當職業,惟已離婚,需獨力撫養女兒1人,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除2月份為末日外)各給付3,000元(除最末月為2,000元外),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參見)。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均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是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俾維告訴人權益,認於本判決併命被告應按上開和解條件履行還款負擔,應為適當,故併予宣告之。末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加油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其他司機之簽名共28枚,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施介元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加油站及簽單│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偽簽其他司機之署名│├──┼──────┼──────┼────────┼─────────┤│1│永康站(永│97年7月7日下│7980元│夏明輝│││康分局警卷│午7時7分│││││第41頁)││││├──┼──────┼──────┼────────┼─────────┤│2│永康站(永│97年7月8日下│7800元│曾裕翔│││康分局警卷│午12時17分│││││第41頁)││││├──┼──────┼──────┼────────┼─────────┤│3│永康站(永│97年8月14日│11950元│陳乾貴│││康分局警卷│下午8時5分│││││第41頁)││││├──┼──────┼──────┼────────┼─────────┤│4│永康站(永│97年7月18日│9955元│吳志新│││康分局警卷│下午6時36分│││││第41頁)││││├──┼──────┼──────┼────────┼─────────┤│5│永康站(永│97年7月30日│12200元│李佳霖│││康分局警卷│下午10時5分│││││第41頁)││││├──┼──────┼──────┼────────┼─────────┤│6│南科站(善化│97年6月2日下│10510元│朱清風│││分局警卷第88│午6時44分│││││頁)││││├──┼──────┼──────┼────────┼─────────┤│7│南科站│97年6月4日下│8600元│陳乾貴│││(善化分局警│午3時24分│││││卷第91頁)││││││││││├──┼──────┼──────┼────────┼─────────┤│8│南科站│97年6月6日下│7600元│朱清風│││(善化分局警│午5時50分│││││卷第95頁)││││├──┼──────┼──────┼────────┼─────────┤│9│南科站│97年6月9日上│5200元│朱清風│││(善化分局警│午11時5分│││││卷第97頁)││││├──┼──────┼──────┼────────┼─────────┤│10│南科站│97年6月11日│8200元│ 朱清富 │││(善化分局警│下午6時48分│││││卷第101頁)││││├──┼──────┼──────┼────────┼─────────┤│11│南科站│97年6月18日│10800元│朱清富│││(善化分局警│下午4時53分│││││卷第106頁)││││├──┼──────┼──────┼────────┼─────────┤│12│南科站│97年6月24日│10000元│朱清風│││(善化分局警│下午5時58分│││││卷第111頁)││││├──┼──────┼──────┼────────┼─────────┤│13│南科站│97年6月25日│10500元│陳乾貴│││(善化分局警│下午12時20分│││││卷第112頁)││││├──┼──────┼──────┼────────┼─────────┤│14│南科站(善化│97年6月4日下│8071元│ 陳登福 │││分局警卷第92│午6時│││││頁)││││├──┼──────┼──────┼────────┼─────────┤│15│南科站│97年6月5日下│11165元│吳志新│││(善化分局警│午1時15分│││││卷第93頁)││││├──┼──────┼──────┼────────┼─────────┤│16│南科站│97年6月7日下│8000元│ 陳春雄 │││(善化分局警│午4時25分│││││卷第96頁)││││├──┼──────┼──────┼────────┼─────────┤│17│南科站│97年6月9日下│7000元│吳志新│││(善化分局警│午2時40分│││││卷第98頁)││││├──┼──────┼──────┼────────┼─────────┤│18│南科站│97年6月11日│10700元│吳志新│││(善化分局警│上午11時59分│││││卷第100頁)││││├──┼──────┼──────┼────────┼─────────┤│19│南科站│97年6月11日│8000元│曾裕翔│││(善化分局警│下午7時55分│││││卷第102頁)││││├──┼──────┼──────┼────────┼─────────┤│20│南科站│97年6月14日│8000元│林志文│││(善化分局警│下午3時14分│││││卷第104頁)││││├──┼──────┼──────┼────────┼─────────┤│21│南科站│97年6月18日│10600元│朱清風│││(善化分局警│上午6時58分│││││卷第105頁)││││├──┼──────┼──────┼────────┼─────────┤│22│南科站│97年6月18日│11268元│曾裕翔│││(善化分局警│下午6時37分│││││卷第108頁)││││├──┼──────┼──────┼────────┼─────────┤│23│南科站│97年6月30日│11450元│吳志新│││(善化分局警│下午8時39分│││││卷第115頁)││││├──┼──────┼──────┼────────┼─────────┤│24│南科站│97年7月14日│7300元│吳志新│││(善化分局警│上午9時54分│││││卷第119頁)││││├──┼──────┼──────┼────────┼─────────┤│25│南科站│97年7月24日│6890元│夏明輝│││(善化分局警│下午6時4分│││││卷第121頁)││││├──┼──────┼──────┼────────┼─────────┤│26│南科站│97年7月30日│8600元│王御政│││(善化分局警│下午9時19分│││││卷第122頁)││││├──┼──────┼──────┼────────┼─────────┤│27│南科站│97年8月7日下│11300元│王御政│││(善化分局警│午8時27分│││││卷第124頁)││││├──┼──────┼──────┼────────┼─────────┤│28│南科站│97年8月12日│6710元│蘇清恭│││(善化分局警│上午3時16分│││││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