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乙○○原告己○○原告甲○○即 李慶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交附字第7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台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12號「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旁南北向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至南寶公司旁五岔路口處(新光南幹12右支7及南吉高幹6右19電桿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 李文良 (其為原告戊○○之夫及原告丙○○、乙○○、己○○、甲○○之父)乘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寶公司旁東西向未命名道路,行至該路口,被告煞車不及,乃撞及李文良,致李文良受有頭部受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及多處腦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延至98年5月5日10時10分許不治死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原告原告戊○○為被害人李文良之妻、另原告丙○○、乙○○、己○○、甲○○則為被害人李文良之子女,原告戊○○又係支出被害人李文良醫療費、殯葬費之人,自得依法請求以下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共計3,500元,由原告戊○○支出。
⒉殯葬費用:被害人李文良之殯葬費用共計花費317,500元,皆屬必要費用,由原告戊○○支出。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戊○○與被害人李文良向來夫妻情
深,幸福甜蜜,而原告戊○○無論精神上、生活上皆甚為仰賴被害人李文良,又原告戊○○與被害人李文良於所育子女相繼成年自立後,本得享天倫之樂,詎被害人李文良因被告之過失竟致驟逝,原告戊○○之人生旅途再無親愛伴侶相互扶持,晚境堪憐,實令人心酸、悲痛,對原告戊○○精神打擊不謂不大。另原告丙○○、乙○○、己○○、甲○○等4人,與被害人李文良向來父子情深,另原告丙○○、乙○○、己○○、甲○○等4人適值青壯年,正極力克盡孝道,以報親恩,本思父親半生勞碌後,終可安養天年,盡享天倫之樂,不料,今被害人李文良慘遭意外致死,致原告丙○○、乙○○、己○○、甲○○等4人子欲養而親不在,令人情何以堪!為此,原告戊○○、丙○○、乙○○、己○○、甲○○等5人請求被告償各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戊○○支出之醫療費用3,500元、殯
葬費用317,5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共計1,521,000元;原告丙○○、乙○○、己○○、甲○○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
㈢又原告戊○○、丙○○、乙○○、己○○、甲○○等5人前
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茲將原告戊○○、丙○○、乙○○、己○○、甲○○等5人原得請求金額各減除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5=30萬元),即原告戊○○得請求1,221,000元(即1,521,000元-30萬元=1,221,000元),又原告丙○○、乙○○、己○○、甲○○等4人得各請求90萬元(即120萬元-30萬元=9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害人李文良因本件車禍於98年5月5日死亡,其遺體經八德
火葬場於98年5月16日火化,火化費用為15,000元;另火化後,請人拾骨之紅包費用為1,200元;其後,被害人李文良骨灰奉置於西港鄉納骨堂,塔位費用即代支政府規費為28,000元,均應屬喪葬必要費用。另關於拜門口26,000元部分,此屬宗教信仰對往生者之祭拜所必需,而遊覽車一輛4,500元部分,則為載送拜別被害人李文良之親友,自亦屬喪葬必要費用。
⒉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之
損害程度,原告戊○○、丙○○、乙○○、己○○、甲○○等5人請求被告償各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資以慰藉,應屬適當,並無過高。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李文良係由西往東前行,屬直行車
;反觀被告,其若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固屬直行車,然如其往新興街方向,則因屬轉彎車而非直行車。準此,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李文良均屬直行車;惟倘被告於案發時係欲往新興街方向,則其既屬轉彎車,其注意義務當較被害人李文良為高。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屬未名之產業道路,並無明顯之主幹道、支線道之分,而肇事之路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按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與被害人李文良雙方既同為直行車,被告之左方車自應暫停,讓被害人李文良之右方車先行。是左方車之被告,其注意程度自較被害人李文良為高,被告自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⒋被害人李文良於案發時係有戴安全帽,而被害人李文良見兩
造均未有明顯外傷,乃先行離開現場,繼續騎機車送貨至西港鄉,嗣至8時30分許,即由家人陪同於8時56分即抵麻豆新樓醫院,中間固隔了46分鐘,然以案發地點至西港、西港再至麻豆新樓醫院,被害人李文良並無延誤醫療情事。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221,000元,應給付原告
丙○○90萬元,應給付原告乙○○90萬元,應給付原告己○○90萬元,應給付原告甲○○9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3,500元及喪葬費317,500元,
惟其爭執喪葬費項目中代支紅包小費1,200元、代辦手續費15,000元、代支政府規費28,000元、拜門口26,000元及遊覽車4,500元,並非喪葬所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所行駛之道路與新興衛均為六米寬且緊密相連,由柏油
路鋪設方向及形態觀之,新興街與被告所行駛之道路顯為一體,街寬亦同為六米,任何客觀第三人均會認為被告所行駛之道路與新興街為同條幹道,被害人所行駛者為支道。因此,縱被告確有過失,由客觀情況參酌,其注意疏慎之情顯較輕微,非肇事主因。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庚○○事故當時通知救護車至現場並向警方報案表示有車禍發生,惟被害人李文良執意離開現場未赴醫院進一步診療,導致延誤就醫不幸身故,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如旋赴醫院治療,是否仍會造成死亡結果,不無疑義。況且被害人自認身無大礙離開現場,被告實難預知被害人潛在傷勢如何,損害發生或擴大顯與被害人恣意離開之行為有重大關聯,被害人與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案發時未攜戴安全帽,故車禍發生時頭部未有任何保護,被害人後腦撞地導致重創,被害人對自身安全照護疏慎,亦同為過失。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30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12號南寶公司旁南北向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寶公司旁五岔路口處(新光南幹12右支7及南吉高幹6右19電桿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經該路口,適有李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寶公司旁東西向未命名道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被告因有前開疏失,致發現李文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李文良受有頭部受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多處腦挫傷等傷害,李文良因無明顯外傷,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嗣感覺頭暈,於同日經人送醫救治,仍於98年5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對衝性腦挫傷出血不治死亡。原告戊○○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500元及殯葬費用317,500元,原告等5人前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字卷第16頁)、喪葬費用收據(見交附字卷第17頁)、火化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火化費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及西港鄉納骨堂管理使用費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5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卷宗結果,被告係因本件車禍犯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足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西港鄉南海村南海埔12號南寶公司旁南北向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寶公司旁五岔路口處(新光南幹12右支7及南吉高幹6右19電桿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行經該路口,適李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寶公司旁東西向未命名道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是被告途經南寶公司旁五岔路口處時,依前述規定應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即李文良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明知且注意上揭事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李文良致李文良受有頭部受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多處腦挫傷等傷害,後因對衝性腦挫傷出血不治死亡,顯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李文良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六、關於損害賠償金額,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喪葬費必要數額若干、㈡精神慰撫金合理數額若干、㈢被害人是否有肇事責任、延誤就醫、未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經查:
㈠喪葬費用部分:
⒈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等。
⒉經查,原告戊○○因其夫李文良死亡,支出殯葬費用317,50
0元部分,業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經核其所支出之費用中關於遊覽車一輛4,500元部分,核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拜門口26,000元部分,經核為一般之殯葬必要支出及合於當地風俗之追悼儀式,且未逾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必要程度,堪認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至其餘被告所抗辯之代支紅包小費1,200元、代辦手續費15,000元、代支政府規費28,000元等費用,其中代支紅包小費1,200元係原告用以支付火化撿骨之費用,代辦手續費15,000元係用以支付火化費用,代支政府規費28,000元,係用以支付納骨塔位費用,應屬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所必要支出之合理費用。故原告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以31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戊○○為被害人李文良之配偶,,原告丙○○、乙○○、己○○、甲○○為被害人李文良之子女,本院審酌原告戊○○無工作,其97年度所得為28,261元,名下有財產4筆,價值2,097,072元;原告丙○○,其97年度所得為142元,名下有財產3筆,價值737,400元;原告乙○○97年度所得1,550,929元,名下有財產6筆,價值1,317,410元;原告己○○,其97年度所得為565,529元,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416,400元;原告甲○○,其97年度所得為29,650元,名下有財產2筆,價值618,900元;被告庚○○,其97年度所得為151,735元,名下有財產一筆,價值3,720元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經濟狀況,及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李文良之配偶、子女,其等因李文良之意外死亡,夫妻無法偕老,親子天倫夢碎之情,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李文良與有過失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受損處為
右側車身下方檔泥板部位受損,而李文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受損部位為前方車輪輪蓋及左邊煞車握把斷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4幀(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卷第55、56頁)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暨車損照片10幀、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3號相驗卷第11至15頁可稽,顯見被告於發生碰撞時,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半車身已跨過李文良行駛方向之前方道路,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4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方岔路是否有來車,應隨時注意減速慢行,系爭肇事位置之道路並無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並無法區分何者為主幹道或支道,就兩造之行駛方向而言,皆為直行車,惟李文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以致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下方檔泥板部位受損,依前開規定,李文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復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庚○○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文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4日臺南區980366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613號相驗卷第47頁),應認兩造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亦堪認定。
⒉另被告主張李文良延誤就醫致死亡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惟依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99年7月21日麻新樓歷字第99305號函略稱:病人李文良於98年4月30日8時56分由家屬陪同自行到院,主訴頭暈,因理學檢查時疑似腦出血,當時昏迷指數15分,‧‧‧;急診醫師向家屬解釋病人有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下出血,且病人之病情隨時有變化可能及危險性,‧‧‧。此病人病情變化之速在1至2小時之間,意謂當時撞擊力道應不小,惟緊急手術仍無法挽救。…。病人李文良於98年4月30日上午8時10分車禍,自行到院時,為8時56分中間隔46分鐘,是否延誤就醫及車禍當時是否戴安全帽,本院無法判斷。(見本院卷64、65頁),參以該該函亦稱「病人腦部受傷嚴重度在撞擊之剎那間即已決定,有些病人在3至7天之內會有變化,即所謂「延遲性出血」,亦有病人在1個月後產生「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語,則李文良於車禍發生後1小時內因感覺頭暈即至醫院就醫,尚難認李文良其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尚不能以李文良於車禍發生後,未待救護車到達即自行騎車離開,即認其對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另被告主張李文良未戴安全帽云云,惟綜觀全部卷證,並無
顯示李文良頭部有明顯外傷,復參酌麻豆新樓醫院99年7月21日麻新樓歷字第99305號函載稱:「三、…。此病人病情變化之速在1至2小時之間,意謂當時撞擊力道應不小,惟緊急手術仍無法挽救。…。」(見本院卷64頁),顯見依李文良所受之撞擊,若未戴安全帽,則其所受之頭部撞傷,衡諸經驗法則,應會有明顯開放性外傷存在,況依證人丁○○之證詞亦不足證明李文良未戴安全帽騎車,則被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等5人各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藉金、殯葬費、醫療費用,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李文良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李文良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李文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依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及被告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
458,250元【計算式:(3,500+313,000+60萬)×50%=458,250】,其餘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60萬50%=30萬)。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項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案原告雖稱起訴金額已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除醫療費、喪葬費為有實際支出費用之金額外,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係屬抽象之損害,並無實際支出之金額,尚須經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能確定其具體數額,故原告等人並無法於起訴前先行扣除金額,故本院仍應將原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其已受領之保險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原告5人均為被害人李文良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分配30萬元之保險給付,則本件原告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8,250元(計算式:458,250
-300,000=158,250),其餘原告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均已無餘額,原告丙○○、乙○○、己○○、甲○○4人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158,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即證人丁○○旅費574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