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23號
原 告 甲○○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乙○○、丁○○、丙○○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2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8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000元,土地面積為
895.44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新臺幣5,372,640元(895.44x6,000=5,372,640),
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為3分之1,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之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790,880元(
5,372,640x1/3=1,790,88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1,790,88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