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59,156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抗告,命補繳上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