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8年度執聲字第47號、107年度緩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柴刀壹隻,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柴刀1支(保管字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保字第1697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