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38號(聲請書誤載為107年度緩字第80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於民國107年4月19日確定,嗣於108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武士刀2把,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持有刀械者,亦有刑事責任,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8年4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又扣案之武士刀2把(即刀械鑑驗編號2、3)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3日桃警保字第1060076702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第8至10頁),是該扣案武士刀2把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武士刀2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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