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0日1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徒手破壞檳榔攤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後攀爬入內,並竊取金牌啤酒6瓶及香菸10包得手後,欲離開之時為甲○○發現而報警,經警到場後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金牌啤酒6瓶及香菸10包扣案可證(均已發還告訴人甲○○)。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23至41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侵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內竊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告訴人已取回失竊財物之情形,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蘭花批發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50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6瓶及香菸10包,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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