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卿
劉玉樹林明順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玉樹、林明順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陳文卿之友人與 林朝榮 間有糾紛,陳文卿即與劉玉樹及林明順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1時10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林朝榮擔任董事長之「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欲找尋林朝榮,惟當時林朝榮未在晟楠公司,遂由晟楠公司人員 鄭淳運 等人接待,陳文卿即稱:「公司是我們的啦!林朝榮自己知道, 喬黑白 道來都沒有用啦!剛好就好了!」等詞,並以「叫他(即林朝榮)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要在場人員鄭淳運等人轉達予林朝榮,而該公司人員鄭淳運、 林靜玉 於陳文卿等3人離開後,旋轉告林朝榮有陌生男子於該日下午到晟楠公司要其「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林朝榮聞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文卿、劉玉樹、林明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文卿、劉玉樹、林明順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晟楠公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陳文卿辯稱:我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我是對該公司人員說「做生意以和為貴,不要叫黑白兩道,不要這樣,請幫我轉達給林朝榮」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5頁),被告劉玉樹辯稱:當時是晟楠公司的人請我們進去的,我們並沒有恐嚇人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5頁),被告林明順辯稱:當天是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講恐嚇的話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5頁),被告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於案發時雖均有到場,但說話的只有被告陳文卿,且他只是想要通知晟楠公司的董事長即告訴人林朝榮,希望他可以跟朋友聯絡做事情安分一點,且被告陳文卿當天語氣很平和,沒任何的咆哮、拍桌,或比較激烈的動作,而告訴人也是上市公司的大老闆,有幾10年的社會經驗,有能力去找很多社會人士來傳話溝通,當天被告陳文卿也只是回應他之前的言行及態度而已,告訴人應該不會因此感受到恐懼。又被告劉玉樹、林明順當天只是臨時陪被告陳文卿到晟楠公司,他們完全不知道被告陳文卿會表達什麼內容,故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無恐嚇之犯意,亦無恐嚇行為等語(見審易字卷第65頁、易字卷第124頁反面),經查:
㈠就告訴人遭恐嚇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晟楠公司人員鄭淳運、林靜玉、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⒈證人鄭淳運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稱:陳文卿、劉玉樹、
林明順於105年2月25日到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9樓之2的晟楠公司,要找我們的董事長林朝榮,因為董事長不在,陳文卿就用臺語說「公司是我們的!林朝榮知道,不管找黑白道來都沒有用!」、「叫你們董事長小心一點!」,他聲音比一般對話聲音稍微再大聲一點,感覺起來有點兇,此時劉玉樹、林明順並無阻止陳文卿,且陳文卿在講這句話時是站在劉玉樹、林明順中間,劉玉樹站在他右邊拿手機對著公司內、外招牌拍照,3人距離是相當靠近,陳文卿講完那句話後他們3人就離開了,而我知道晟楠公司與普萊普雷公司的股東有糾紛,當下覺得這件事應該與普萊普雷公司有關,我當天就透過林朝榮的兒子以及電話轉達給林朝榮等語(見偵字卷㈠第79至80、192至193頁、易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反面)。
⒉證人林靜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陳文卿、劉玉樹、
林明順於105年2月25日下午到上址晟楠公司找老闆林朝榮,只有帶頭的陳文卿在講話,當時鄭淳運等人在會客區,陳文卿一進來先問我們老闆在不在,我沒有跟陳文卿面對面,我是站在會客區及辦公區的門口,但有聽到陳文卿用兇的口氣、較大的音量說「公司是我們的啦!林朝榮自己知道,喬黑白道來都沒有用啦!剛好就好了!」、「叫他給我小心一點!」,為了什麼事我不知道,但陳文卿表達說我們老闆自己知道,要我們轉達這些話給老闆,而劉玉樹於陳文卿講那句話時在拍攝公司內、外招牌,林明順則在走動,但因會客區僅5至8坪,陳文卿他們3人距離都很近。他們三人離開後我就打電話給老闆,他說要馬上報案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8至89、193至194頁、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⒊林朝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晟楠公司負責人,
日前晟楠公司有投資普萊普雷公司,因故對於該公司向檢調單位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所以我認為陳文卿等人於105年
2月25日下午到晟楠公司找我,應該與晟楠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提告之事有關,但當時我人不在公司,事後聽林靜玉、鄭淳運等人轉告我,大致是說有人來公司說要找我,來的人態度不好,講了一些話,但我只對於他們說那些人要我「小心一點」這句話我比較有印象,其他的含含糊糊的,記不清楚,從那時開始到目前為止都還是會害怕我的生命、身體受到危害等語(見偵字卷㈠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200至20
1頁、易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
㈡承上開㈠,證人鄭淳運、林靜玉、林朝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至前址晟楠公司,欲找證人林朝榮,惟斯時證人林朝榮未在晟楠公司,遂由證人鄭淳運等人接待,被告陳文卿即稱:「公司是我們的啦!林朝榮自己知道,喬黑白道來都沒有用啦!剛好就好了!」等詞,並以「叫他(即林朝榮)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要證人鄭淳運等人轉達予證人林朝榮,而當時被告3人站立位置鄰近,被告劉玉樹並持手機拍攝公司招牌。嗣證人鄭淳運、林靜玉於被告陳文卿等3人離開後,轉告證人林朝榮有陌生男子於該日下午到晟楠公司要其「小心一點」等情大致相符,酌以證人鄭淳運、林靜玉、林朝榮與被告3人均不認識,亦無何仇恨怨隙,實無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上開情節構陷被告3人之理,且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晟楠公司,由被告陳文卿出面與晟楠公司在場人員交涉、談話等事實(見偵字卷㈠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偵字卷㈡第3至4、13至14、16至17頁、審易字卷第6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71至75頁),足認證人鄭淳運、林靜玉、林朝榮前揭證述為真,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告陳文卿雖稱「公司是我們的啦!林朝榮自己知道,喬黑白道來都沒有用啦!剛好就好了!叫他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要證人鄭淳運等人轉達證人林朝榮,然證人鄭淳運等人僅轉告證人林朝榮稱有陌生男子到晟楠公司要其「小心一點」等語,則被告陳文卿傳達至證人林朝榮之恐嚇內容亦應僅於此語,而一般人於該情境下聽聞「小心一點」等語,均足產生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畏佈之心理,被告陳文卿所稱「小心一點」等語,確有傳達將對證人林朝榮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帶有恐嚇意味至明,而證人林朝榮聽聞後感到害怕乙節,亦據證人林朝榮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頁背反面、易字卷第108頁反面),被告陳文卿所為惡害通知之上揭言語,確已致證人林朝榮心生畏佈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所認定上開事實,可知被告3人係一同抵達晟楠公司,而被告劉玉樹、林明順均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無可能突與友人即被告陳文卿至陌生地點,卻全然不知所為何事,渠等歷次空言辯稱只是跟著被告陳文卿到晟楠公司,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已有可疑。又被告陳文卿係以一般人聽聞較兇之口吻、較大之音量稱:「公司是我們的啦!林朝榮自己知道,喬黑白道來都沒有用啦!剛好就好了!」等詞,又緊接要證人鄭淳運等人傳達:「叫他給我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予證人林朝榮,而要證人鄭淳運等人轉達證人林朝榮,斯時與被告陳文卿同行且鄰近而站之被告劉玉樹、林明順同聞此言,不但絲毫未有訝異之情,更未阻止或表示反對,被告劉玉樹復有以手機拍攝晟楠公司招牌之舉,以上各情,均顯見二人早已知悉被告陳文卿至晟楠公司之目的即係為對證人林朝榮恐嚇危害安全,若被告劉玉樹、林明順不願參與,大可拒絕一同前往晟楠公司,卻捨此不為,仍與之共同至晟楠公司,為其壯大聲勢,二人與被告陳文卿同行時有對證人林朝榮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利用證人陳文卿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顯與被告陳文卿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卿、劉玉樹、林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係經由無犯意之鄭淳運、林靜玉向告訴人轉達欲加惡害之旨,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文卿、劉玉樹、林明順前分別因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於10
4年1月15日、103年10月28日、10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至35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林朝榮素不相識,卻因被告陳文卿之友人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恣意恐嚇告訴人,法紀觀念淡薄,所為非是,酌以被告3人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恐嚇之內容、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