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褌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秉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洪秉褌明知 硝甲西泮 (俗稱「一粒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出口。緣洪秉褌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透過網路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結識 胡穎哲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胡穎哲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洪秉褌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兵」之成年男子交付之包裹寄送至柬埔寨,洪秉褌可預見胡穎哲及「老兵」所交寄之物品,可能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出口之毒品,仍為圖得該5,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出口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與胡穎哲、「老兵」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渠等 謀議既定後,「老兵」先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硝甲西泮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鋁箔袋4只包裝,再分別置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十字胃腸藥罐4罐內,復將上開鐵罐放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紙箱1個內;洪秉褌則於105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至臺中市○里區○○路○段之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7至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某處,由「老兵」交付上開裝有硝甲西泮之紙箱與洪秉褌,並交與洪秉褌載有寄件人及收件人等資料之紙條,洪秉褌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興國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辦理貨物出口事宜,且依「老兵」之指示,將前揭寄送資訊填寫於興國公司貨物派件單後,委託不知情之興國公司人員代為寄送寄件人為「 周兆文 」、寄件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龍小姐」、收件電話「000000000000」之上開包裹至柬埔寨,興國公司人員收受上開包裹後,復委託不知情之立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人員在桃園市大園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快遞出口專區,以貨物提單申報出口,然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以X光儀器檢視發現影像可疑,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人員開驗查獲上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得逞。嗣經警調閱興國公司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洪秉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62至63頁、第90至9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興國公司員工 王順輝 、證人即立吉公司員工 姚傑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7頁),並有興國公司貨物派件單、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空運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1月29日北遞移字第1050101296號函、興國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第21至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92.04公克,因鑑驗取用
0.18公克,驗餘總淨重1491.86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76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8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要件,是以區別既、未遂之依據,應以起運離開現場與否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進出國界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須已運入國境,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則須已運出國境,方能論以既遂。查被告所欲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雖已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但尚未運出我國國境即遭查獲,自屬走私未遂行為,惟其已交付貨運公司起運並再轉由不知情之興國公司人員委託立吉公司人員持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快遞貨物出口專區待運送出境,既已起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辯護人雖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為被告辯護稱其上開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然該案係因航警局已查悉貨物夾藏毒品,而由警員佯裝運送為誘捕偵查,始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辯護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難以憑採。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穎哲與「老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胡穎哲,然胡穎哲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現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644號偵辦中,並經該署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桃檢坤偵荒緝字第4185號通緝在案;又胡穎哲自104年3月14日即出境,迄今仍未入境等情,有該署106年9月21日桃檢坤荒105偵27095字第088832號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考參(見訴字卷第84頁、第93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洵屬無據。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又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係因胡穎哲及「老兵」之邀約而參與本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本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寡,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經濟困窘,為賺取報酬5,00
0元,始鋌而走險,衡其究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且與主導策劃而長期大量私運毒品出境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窮兇極惡之徒,且本件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尚未離境即遭查獲,尚未散布於外致生具體實害,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積極提供上游資料,惟因其所供出之上游胡穎哲自104年
3月14日起即出境,迄今仍未入境,致於本案辯論終結時,胡穎哲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仍未偵結,已如前述,另參酌被告之罪行縱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有期徒刑,以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觀之,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事正途,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欲運輸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運至柬埔寨,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增加毒品被販售而毒害於世人並牟得鉅額不法利益之可能,且所私運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數量非寡,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所幸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釀巨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粗工、月入約2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0頁至第1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硝甲西泮1包(驗前總淨重1492.04公克,因鑑驗取用0.18公克,驗餘總淨重1491.86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76公克),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前開硝甲西泮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可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分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鋁箔袋主要作用則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空運運輸毒品之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尚未取得此次運輸毒品之報酬乙節,已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42頁),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運輸前揭第三級毒品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另未扣案之被告用以聯繫共犯所持用之IPHONE5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衡情運毒者棄置行動電話,以避免遭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除不知上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外,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再供做運輸毒品使用之可能性甚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硝甲西泮│1包│檢出硝甲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92.04公克,因鑑驗取用0.18公克│││││,驗餘總淨重1491.86公克;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76公│││││克。│├──┼──────────┼────┼───────────────┤│2│鋁箔袋│4只││├──┼──────────┼────┼───────────────┤│3│金十字胃腸藥鐵罐│4個││├──┼──────────┼────┼───────────────┤│4│紙箱│1個││├──┼──────────┼────┼───────────────┤│5│興國公司貨物派件單│1紙││││(顧客收執聯)│││└──┴──────────┴────┴───────────────┘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APPLE廠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