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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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屏東縣○○市○○○巷00號之國軍眷舍前,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張家華 所管領上開眷舍之鋁門窗鋁條共21公斤得手。嗣經該處里長 潘武昌 巡邏時發覺陳明義上開犯行,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門窗鋁條21公斤(已發還張家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華於警詢中,證人潘武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
字第1962、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可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中風、心臟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鋁條共21公斤,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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