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哲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顯有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公司員工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而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GraceGift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冠羽 ,向其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付款過程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設定錯誤,導致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後隨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玉山銀行」人員致電陳冠羽,佯稱其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冠羽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15元至許哲綾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冠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 許哲綾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公司員工之人,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應徵工作,我將我的履歷PO上「104求職網」,一個自稱賴經理的與我聯絡,自稱某酒店,給我2個選擇,第1個是當模特兒的司機,第2個是去他們私人的遊藝場當退幣員,後來我選退幣員,他們就要求我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要測試帳戶安全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並於105年7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號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公司員工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
2日儲字第105015464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屏營字第1062900596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嗣被害人陳冠羽於105年7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GraceGift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來電,向其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付款過程因工作人員疏失而設定錯誤,導致帳戶重複扣款云云,後隨即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玉山銀行」人員致電陳冠羽,佯稱其需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冠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6,015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陳冠羽實施詐欺行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惟: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陌生人以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個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本案被告已成年,學歷為高中肄業,前有做過加油站、餐廳之服務生、工地工人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可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⒉復稽之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有刊登我的聯絡
方式要求職,沒幾天就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絡,說是電子遊藝場的兌幣員工作,還有載模特兒去工作的司機職缺,問我要不要做,我回說我要做兌幣員,對方還問我有無銀行帳戶,她說會直接給我現金,要我將現金存入郵局帳戶,若客人有贏錢,我再把錢領出來,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是否有信用問題,所以要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等情(見偵卷第44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將我的履歷PO在
104求職網上,對方自己打電話跟我聯絡。對方自稱某酒店,他給我2個選擇,第1個是當模特兒的司機,載模特兒去接活動、跑活動,第2個是去他們私人的遊藝場當退幣員。後來我選第2個,對方說這有金錢交易,請我提供郵局帳戶,叫我先把裡面的錢領走,他要測試我有沒有信用問題,他們會匯錢進來,再把錢領走。公司名字我忘記了,對方姓賴,自稱經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2正反面),顯見被告與自稱「賴經理」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毫無交情,且就該人具體之任職地點、公司電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被告卻絲毫未曾予以求證、詢問,而該人就此亦全然不曾主動說明,此已與一般求職過程大相徑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說他每天會拿30萬元給我,要我去存到戶頭內,如果客人有贏錢,會拿代幣來跟我換,我再每天把結餘的款項還給對方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然衡以30萬元並非小額,而被告初入公司,尚無資歷或與公司間有何堅強信賴基礎,何以對方公司僅憑測試帳戶後即可將收受鉅額款項之工作交由被告負責,而毫不擔心被告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況依被告所述,該公司僅需交付現金與被告,再由被告每日與公司結算即可,何以要以存入帳戶後,由被告領出,再每日結算後還給公司此一迂迴之方式為之?此亦顯與常理相悖;更徵之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確定提供帳戶能否測試我有無信用問題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是綜上各情,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而被告面對此一顯違事理常情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理由,猶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徵信方式,或詳加查察確認未曾謀面之對方之身分、公司詳細經營內容及合法與否,即率爾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已難認合於情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⒊又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一般工作都是當面面試,或是
寄送個人履歷,對方稱審核我的身份需要我的提款卡,我有覺得很奇怪,但當時急著找工作,且當下覺得的這份工作很輕鬆很好,就把提款卡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44頁),顯徵被告已預見其上開郵局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併徵之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對方要求我先把戶頭裡面的錢全部先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頁),及觀諸上開郵局帳戶於105年7月27日前之餘額為974元等節,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頁),此雖係被告聽從「賴經理」之指示而為,然綜上益徵被告因所交付之帳戶在餘額不多之情況下,經計算後認無損於自己權利而毫不在意、漠不在乎,因急於求職,僅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片面之詞,即率爾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公司之員工之人,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卻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僥倖、冒險、姑且一試之心態,並有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甚明,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依卷存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述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積極事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仍交付之,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公司之員工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向被害人陳冠羽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公司員工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郵局帳戶,惟依現有卷證,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不法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交付帳戶致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失之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為被告於105年7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公司員工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經理」之人,均如前述,是上開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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