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峻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6號、第5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峻收受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世峻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精靈」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該車牌0面原懸掛在 張家華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該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遭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為 杜讚義 所有,由 杜振威 所使用,於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之停車場內遭竊),並無行車執照或相關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小精靈」收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2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央東路口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該車牌0面原懸掛在 彭健華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該自用小客車於105年2月29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遭 陳佳豪莊坤益 所竊取,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確定),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為 羅健中 所有,於105年2月26日上午7時45分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遭竊),並無行車執照或相關車籍資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區收受上開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沙崙92之1號前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三、嗣警於105年3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現行犯將廖世峻當場逮捕,並將其帶返竹圍派出所偵辦,廖世峻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明知警員 李冠毅蔡欣樺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警員李冠毅、蔡欣樺詢問有無竊車而依法執行調查犯罪之職務時,以其頭部撞擊電腦螢幕,導致週邊之音響喇叭摔落於地,喪失其正常播放音效之功能而損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財產。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彭健華及羅健中、 劉福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世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廖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華、杜振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26號卷【下稱偵562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62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8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廖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健華、羅健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下稱偵5887號卷】第17頁正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87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廖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冠毅、蔡欣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887號卷第55頁正反面),且有刑事訴訟起訴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
8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16337號函、現場照片、中悅電腦有限公司訂購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626號卷第66頁正反面,偵5887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世峻所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上開各次收受贓物之行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張家華、杜振威及告訴人羅健中、彭健華之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自須客觀上有以公務員為目標,對該人或對物實施相當程度之有形力量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項為內容進行加害通知,而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使公務員在執行職務受有影響。次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與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密切關係,可為證據,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辦公用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門窗玻璃、冷氣機、電風扇、鏡子、茶杯、辦公桌之玻璃板等,如有損壞,自僅成立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9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帶返派出所偵辦,於警員李冠毅、蔡欣樺詢問其有無偷車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頭部撞擊電腦螢幕,導致週邊用以播放音效檔案之音響喇叭摔落於地,喪失音響喇叭之正常播放功能而損壞,此一行為業已對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造成影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是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而漏未論及上開法條,然該音響喇叭之所有權人為竹圍派出所,其所長 劉福聰業
105年5月1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經本院發函確認其是否有提起毀損告訴之意,函覆內容略以:其向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不需附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等語,此有刑事訴訟起訴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8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1633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5626號卷第6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足認竹圍派出所長劉福聰應於
105年5月12日已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檢察官漏未論列上開法條,容有誤會,又音響喇叭僅供撥放音效檔案所用,與警員調查犯罪之公權力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則起訴書認被告損壞音響喇叭應論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即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共2罪)及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均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因一時情緒失控,竟損壞派出所之音響喇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自用小客車2台暨其上懸掛遭竊之車牌共4面,均發還告訴人彭健華、羅健中及被害人張家華、杜振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5626號卷第20頁、第28頁,偵5887號卷第19頁、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向「小精靈」借用上開車輛時所取得,非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偵5626號卷第6頁反面),而依既有卷證資料,亦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鑰匙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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