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5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 曾有土 ,顯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惟未依內容履行之情狀;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01號被告陳世芳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芳與曾有土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於民國105年9月1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陳世芳見曾有土在路旁與友人談話,竟無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預藏之西瓜刀1把,朝曾有土之背部猛砍1刀,造成曾有土背部及左手腕受有撕裂傷等傷害。陳世芳下手砍傷曾有土後,隨即朝向齋明街20巷口逃逸,並將上開西瓜刀棄置在齋明街2號旁之花圃,即由鄰近之巷道內步行而出,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OK便利商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曾有土及其子 曾士豪 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 陳俊 佑在前開花圃內扣得陳世芳棄置之西瓜刀1把(下稱甲刀)及在案發地點附近扣得包覆上開西瓜刀之紙質刀鞘。經採集上開紙質刀鞘及甲刀相關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紙質刀鞘驗得陳世芳之指紋,且甲刀刀刃上之血跡鑑定結果與曾有土之DNA-
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曾有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世芳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曾於案發當日下午5│││偵訊中之供述│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6號之便利商店前,在機車車││││廂內放置一把西瓜刀(下稱乙││││刀),乙刀並為警沒收之事實││││,然否認涉有本件犯行。│├──┼─────────┼─────────────┤│二│告訴人曾有土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訊中之指訴││├──┼─────────┼─────────────┤│三│證人曾士豪於警詢中│①證明證人曾士豪與告訴人於│││之證述│案發時間從齋明街口的OK便││││利商店要回住處途中,告訴││││人跟鄰居打招呼時,證人曾││││士豪聽到啪的一聲類似硬物││││敲擊身體的聲音,告訴人隨││││即表示說有人打他,證人曾││││士豪隨後看一個陌生男子往││││齋明街20巷口方向逃逸,檢││││視告訴人背部後,發現是刀││││傷;被告為警查獲後所著之││││衣物特徵與當時逃逸之男子││││衣物特徵相符,且案發時有││││路人提及停在大溪區員 林路 ││││2段281號1樓前OK便利超││││商的機車,就是下手砍傷告││││訴人之男子所騎乘之機車等││││事實。││││②證人曾士豪曾於案發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281││││號之OK便利商店前,以手機││││攝得車號000-0000號藍色機││││車停放該處之照片。│├──┼─────────┼─────────────┤│四│證人 陳俊佑 於本署偵│①證明陳俊佑警員於105年9│││訊中之證述│月1日下午曾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在大溪區員林路與石││││園路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有一名男子持有刀械,││││經陳俊佑警員前往查看,發││││現被告蹲在店門口,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主動開啟機車││││車廂供陳俊佑警員檢視,陳││││俊佑警員發現車廂內置放一││││把有紙質刀鞘的西瓜刀(即││││乙刀),並取得被告同意後││││將乙刀帶回派出所之事實。││││②證明陳俊佑警員於105年9││││月1日晚間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只有看到告訴人││││曾有土,告訴人表示砍傷伊││││的人已經騎機車離開,陳俊││││佑警員看到告訴人提供之機││││車照片後,即確認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後回到案發││││現場尋找行兇之西瓜刀,而││││在齋明街2號旁之花圃發現││││西瓜刀(即甲刀),旋即戴││││手套拾起甲刀帶回鑑識;且││││經民眾表示案發現場附近地││││上的紙質刀鞘係砍傷告訴人││││之男子遺留,故一併扣回鑑││││識等事實。││││③證明陳俊佑警員於案發當日││││下午自被告機車車廂內取得││││之乙刀(含紙質刀鞘)與案││││場附近花圃扣得之甲刀(含││││紙質刀鞘)係同款式且貼有││││「聯誠五金100元」之標籤││││等事實。│├──┼─────────┼─────────────┤│五│證人即在場路人 劉仲 │證明證人劉 仲偉 於案發當日聽│││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到告訴人大叫一聲後,就見到││││身著穿著灰色短袖上衣,深色││││西裝長褲,白色鞋子,右手持││││刀之一名男子,從證人 劉仲偉 ││││左前方往齋明街20巷跑走,然││││後告訴人就按著傷口,證人劉││││仲偉立即上前幫忙;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證人劉仲偉指認││││結果即為下手砍傷告訴人之男││││子等事實。│├──┼─────────┼─────────────┤│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佐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砍傷│││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事實。│││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七│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佐證下手砍傷告訴人之男子身│││照片6張│穿短袖上衣,且於案發晚間朝││││齋明街20巷逃逸後,又從附近││││巷口步行而出等事實。│├──┼─────────┼─────────────┤│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①扣案之西瓜刀2把係屬同款│││溪分局扣押筆錄、扣│式且均貼有相同「聯誠五金│││押物品目錄表、扣押│100元」標籤之事實。│││物品清單、採證照片│②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著衣物經│││(含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曾有土及證人曾士豪│││車號000-0000號機車│、劉仲偉指認結果,與砍傷│││照片、被告於案發當│告訴人之男子相符等事實。│││時所著衣物之照片及│③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曾於案發│││扣案西瓜刀2把之外│時間出現在附近之OK便利商│││觀照片)等資料│店前之事實。│├──┼─────────┼─────────────┤│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①甲刀紙質刀鞘上所採獲之指│││察局鑑定書│紋特徵,與被告相符之事實││││。││││②甲刀刀刃所採集之血跡,鑑││││定結果DNA-STR型別與告訴││││人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綜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糾紛,被告是否會因此萌生殺人犯意,非屬無疑。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並未達嚴重足致危及生命之程度為斷,顯見被告應無使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乃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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