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天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巴天忠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7時至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飲畢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南華大橋鹽埔端時,為警攔查,警方旋發覺其面有酒容、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