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69號、98年度執緝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藥事法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之傷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其中編號2部分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其餘各罪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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