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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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惠珠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惠珠連續犯詐欺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惠珠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即事實欄二侵占罪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林惠珠於民國92年5月間自任會首,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高雄市立中醫醫院籌組合會,邀集 呂芸芝吳佩芬蔡明陽林淑貞吳秀梨蔡穎銘 、江 詹瑞竹 等人(各以本人名義參加1會,以下稱呂芸芝等人)以及 楊惠如 (以本人及 楊惠琴 名義各參加2會、1會)為會員,會期自92年5月起,迄96年7月止,共計51會(含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下稱上開合會),並約定每月月底上午10時,在上址之掛號室內開標。詎林惠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不相識、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以及未真正查核得標會員身分之機會,於92年12月起至95年1月止,連續於附表編號8、25、26、28、30、32、33所示之期數、時間,冒用呂芸芝等人之會份,向會員佯稱該會次係分別由呂芸芝等人得標,並承同一詐欺之概括犯意,虛列「 劉志文 」、「 許翠伶 」、「 吳麗玉 」、「 楊玉華 」等名義為人頭會員,連續於92年8月第4期、92年10月第6期、92年11月第7期、93年
4月第12期開標時,向活會會員偽稱前揭各次會期係由上開虛列人頭得標,以此詐術致各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呂芸芝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各期活會會款予林惠珠,致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編號4、6、7、8、12、
25、26、28、30、32、33所示之金額。嗣於96年5月間,上開合會因故停標,經楊惠如與其他活會會員相互查詢,始悉上情。
二、林惠珠明知上開合會於96年5月開標後,為楊惠如得標,其向會員所收取之當期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5,600元,屬楊惠如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僅交予楊惠如300,000元,而其餘款項245,600元則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供己周轉之用。
三、案經楊惠如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惠珠對於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以及上開合會於96年5月開標後,為楊惠如得標,其向會員所收取之當期會款共計545,600元,屬楊惠如所有,但僅交予楊惠如300,00
0元,其餘款項245,600元予以侵占入己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4頁),核與證人楊惠如(見他字卷第18-19、139-140頁、偵卷第13頁、偵續卷第68-71、76-78、90-92頁)、蔡明陽(見他字卷第30、114頁)、 江詹瑞竹 (見他字卷第32、113頁)、吳秀梨(見他字卷第33-34、113頁)、蔡穎銘(見他字卷第35-36頁)、 宋永珍 (見偵續卷第94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會會單影本(見他卷第8頁)、合會被告分次攤還金額表1紙(見他卷第240-242頁)、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紙(見他卷第0000-000、129、133頁)、薪資扣款影本、匯款證明(分見原審審易字卷第69-10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查本件被告虛列人頭會員「劉志文」、「許翠伶」、「吳麗玉」、「楊玉華」等人及冒用活會會員「呂芸芝」等人之會份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被虛列之人頭會員、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之會員,並向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詐取當次之會款,自構成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
四、次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9節之1「合會」(即互助會)一節,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同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會首既係代得標人收取會款,其持有當期所收取之會款實乃履行上開合會契約所生之結果使然,並依約負有轉交與得標人之義務,會首並不因此取得所收取之會款之所有權,亦即會首所收取之會款係得標會員之物(即標取之合會金),僅由會首代收而為暫時持有之狀態,如會首未交付予得標會員而加以挪用,即構成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本件被告僅將所收取之部分會款300,000元交予得標會員楊惠如,其餘會款則做為個人周轉之用,雖被告周轉之對象係同一合會之會員,但亦不影響侵占行為之成立。又告訴人楊惠如雖陳稱:被告應給付561,700元,然本件有上述7次冒標,該被冒標之7位活會會員以及其他活會會員(楊惠如1會、楊惠琴1會)所交付之會款均應為10,000元,另告訴人楊惠如當次得標,應無需再交付會款,是本件被告所收取之會款應為545,600元,侵占之金額則為245,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49所示)。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侵占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被告為詐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法定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等規定折算之結果,原係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改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折算刑法分則各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之結果,於刑法修正後,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雖無不同,惟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之11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若依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倘依新法則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自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6、7、8、
12、25、26、28、30、32、33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
七、原判決就被告侵占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侵占楊惠如應得之部分會款,致楊惠如受有不貲之損害,以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楊惠如達成和解,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廢棄原判決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基於同一連續詐欺之概括犯意,虛列「劉志文」、「許翠伶」、「吳麗玉」、「楊玉華」等名義為人頭會員,分別於92年8月第4期、92年10月第6期、92年11月第7期、93年4月第12期開標時,向活會會員偽稱前揭各次會期係由上開虛列人頭得標,以此詐得附表編號4、6、7、12所示之活會會款一節,漏未審酌,尚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未及就上述部分併予審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賺取利息或保留在有急需時得以臨時籌措金錢之財源,被告為圖己利,竟多次利用無需填寫標單,會員不要求查核得標會員身分之信任,多次欺騙各期尚有活會會份之會員,冒標本應屬有活會會份會員之會款及虛列「劉志文」、「許翠伶」、「吳麗玉」、「楊玉華」等名義為人頭會員參與標會,致呂芸芝等人及楊惠如受有不貲之損害,惟念被告業已與呂芸芝等人達成和解,有薪資扣款影本、調解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10至15、69至85頁),以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楊惠如達成和解,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侵占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期數│日期│得標人│標息│被害│被害金額(新臺幣)│備註│││││①計價單│人數│①外標制會款計算公式:││││││位:新臺││死會會款=標金+標息││││││幣││【會首一律只繳標金】││││││②遭冒標││活會應繳會款=標金││││││者不計入││總額=死會會款+活會會款││││││標息││②活會會款計算方式:││││││││【總期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如該次冒標係虛││││││││構會員則不予記入)+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x││││││││標金││││││││③詐欺金額=活會會款││││││││④侵占金額=所收取會款-││││││││已交付之會款││├──┼────┼────┼────┼──┼────────────┼─────────┤│1│92年5月1│林惠珠│0│0│0│會首(每期皆繳│││日│││││10,000元)│├──┼────┼────┼────┼──┼────────────┼─────────┤│2│92年6月│ 魏碧軍 │2,000元│0│0│(第3期開始每期繳││││││││12,000元)│├──┼────┼────┼────┼──┼────────────┼─────────┤│3│92年7月│ 蘇碧珠 │1,800元│0│0│(第4期開始每期繳││││││││11,800元)│├──┼────┼────┼────┼──┼────────────┼─────────┤│4│92年8月│劉志文(│2,000元│0│0(原判決),更正為活會│(第5期開始每期繳││││虛構之人│││(51-4)X1萬=47萬元│12,000元)││││頭會員)│││││├──┼────┼────┼────┼──┼────────────┼─────────┤│5│92年9月│李諭│1,700元│0│0│(第6期開始每期繳││││││││11,700元)│├──┼────┼────┼────┼──┼────────────┼─────────┤│6│92年10月│許翠伶(│1,800元│0│0(原判決),更正為活會│(第7期開始每期繳││││虛構之人│││(51-6)X1萬=45萬元│11,800元)││││頭會員)│││││├──┼────┼────┼────┼──┼────────────┼─────────┤│7│92年11月│吳麗玉(│1,700元│0│0(原判決),更正為活會│(第8期開始每期繳││││虛構之人│││(51-7)X1萬=44萬元│11,700元)││││頭會員)│││││├──┼────┼────┼────┼──┼────────────┼─────────┤│8│92年12月│林惠珠以││1│活會:(51-8+1)x10,000│││││呂芸芝名│││=440,000元│││││ 義冒標 │││││├──┼────┼────┼────┼──┼────────────┼─────────┤│9│93年1月│ 孫福安 │2,000元│0│0│(第10期開始每期繳││││││││12,000元)│├──┼────┼────┼────┼──┼────────────┼─────────┤│10│93年2月│ 林政毅 │1,700元│0│0│(第11期開始每期繳││││││││11,700元)│├──┼────┼────┼────┼──┼────────────┼─────────┤│11│93年3月│ 蕭淑惠 │1,700元│0│0│(第12期開始每期繳││││││││11,700元)│├──┼────┼────┼────┼──┼────────────┼─────────┤│12│93年4月│楊玉華(│1,300元│0│0(原判決),更正為活會│(第13期開始每期繳││││虛構之人│││(51-12)X1萬=39萬元│11,300元)││││頭會員)│││││├──┼────┼────┼────┼──┼────────────┼─────────┤│13│93年5月│ 卓錦珠 │1,200元│0│0│(第14期開始每期繳││││││││11,200元)│├──┼────┼────┼────┼──┼────────────┼─────────┤│14│93年6月│ 林瑪莉 │1,400元│0│0│(第15期開始每期繳││││││││11,400元)│├──┼────┼────┼────┼──┼────────────┼─────────┤│15│93年7月│宋永珍│1,400元│0│0│(第16期開始每期繳││││││││11,400元)│├──┼────┼────┼────┼──┼────────────┼─────────┤│16│93年8月│ 翁麗足 │1,400元│0│0│(第17期開始每期繳││││││││11,400元)│├──┼────┼────┼────┼──┼────────────┼─────────┤│17│93年9月│ 曾妍芳 │1,400元│0│0│(第18期開始每期繳││││││││11,400元)│├──┼────┼────┼────┼──┼────────────┼─────────┤│18│93年10月│ 周彝君 │1,500元│0│0│(第19期開始每期繳││││││││11,500元)│├──┼────┼────┼────┼──┼────────────┼─────────┤│19│93年11月│ 林鼎傑 │1,900元│0│0│(第20期開始每期繳││││││││11,900元)│├──┼────┼────┼────┼──┼────────────┼─────────┤│20│93年12月│ 吳素櫻 │1,200元│0│0│(第21期開始每期繳││││││││11,200元)│├──┼────┼────┼────┼──┼────────────┼─────────┤│21│94年1月│ 洪瑞葉 │1,100元│0│0│(第22期開始每期繳││││││││11,100元)│├──┼────┼────┼────┼──┼────────────┼─────────┤│22│94年2月│ 侯安進 │1,000元│0│0│(第23期開始每期繳││││││││11,000元)│├──┼────┼────┼────┼──┼────────────┼─────────┤│23│94年3月│ 侯安泰 │800元│0│0│(第24期開始每期繳││││││││10,800元)│├──┼────┼────┼────┼──┼────────────┼─────────┤│24│94年4月│ 林宏勝 │800元│0│0│(第25期開始每期繳││││││││10,800元)│├──┼────┼────┼────┼──┼────────────┼─────────┤│25│94年5月│林惠珠以││1│活會:(51-25+2)x1萬│││││吳佩芬名│││=28萬元│││││義冒標│││││├──┼────┼────┼────┼──┼────────────┼─────────┤│26│94年6月│林惠珠以││1│活會:(51-26+3)x1萬=28│││││蔡明陽名│││萬元│││││義冒標│││││├──┼────┼────┼────┼──┼────────────┼─────────┤│27│94年7月│ 吳耀 │800元│0│0│(第28期開始每期繳││││││││10,800元)│├──┼────┼────┼────┼──┼────────────┼─────────┤│28│94年8月│林惠珠以││1│活會:(51-28+4)x1萬=27│││││林淑貞名│││萬元│││││義冒標│││││├──┼────┼────┼────┼──┼────────────┼─────────┤│29│94年9月│ 江瑩真 │800元│0│0│(第30期開始每期繳││││││││10,800元)│├──┼────┼────┼────┼──┼────────────┼─────────┤│30│94年10月│林惠珠以││1│活會:(51-30+5)x1萬=26│││││吳秀梨名│││萬元│││││義冒標│││││├──┼────┼────┼────┼──┼────────────┼─────────┤│31│94年11月│ 許明敏 │700元│0│0│(第32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32│94年12月│林惠珠以││1│活會:(51-32+6)x1萬=25│││││蔡穎銘名│││萬元│││││義冒標│││││├──┼────┼────┼────┼──┼────────────┼─────────┤│33│95年1月│林惠珠以││1│活會:(51-33+7)x1萬=25│││││江詹瑞竹│││萬元│││││名義冒標│││││├──┼────┼────┼────┼──┼────────────┼─────────┤│34│95年2月│ 呂彥霆 │700元│0│0│(第35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35│95年3月│呂芸芝│700元│0│0│(第36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36│95年4月│ 薛蕙芳 │700元│0│0│(第37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37│95年5月│ 李如珪 │700元│0│0│(第38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38│95年6月│ 粘鎂惠 │700元│0│0│(第39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39│95年7月│ 蕭秀月 │700元│0│0│(第40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40│95年8月│ 粘美玉 │700元│0│0│(第41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41│95年9月│ 余心 留│700元│0│0│(第42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42│95年10月│ 張簡素珍 │700元│0│0│(第43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43│95年11月│張簡素珍│700元│0│0│(第44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44│95年12月│ 汪魯培 │700元│0│0│(第45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45│96年1月│ 劉來好 │700元│0│0│(第46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46│96年2月│ 劉秀錦 │700元│0│0│(第47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47│96年3月│呂彥霆│700元│0│0│(第48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48│96年4月│ 嚴秀娟 │700元│0│0│(第49期開始每期繳││││││││10,700元)│├──┼────┼────┼────┼──┼────────────┼─────────┤│49│96年5月│楊惠如│700元│0│死會:410,000+45,600│因為楊惠如得標,故│││(倒會)││││=455,600元│活會部分不計算楊惠│││││││活會:│如本應繳付之會款(│││││││(51-49+7)x1萬=9萬元│標金)│││││││侵占金額:(455,600+90,00││││││││0)-300,000=24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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