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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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參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月16日確定,99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海洛因2包(詳97年度毒保字第12002109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安非他命2包(詳97年度安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禁品,爰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97年4月16日確定,並於99年
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76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357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130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用之物,爰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