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將瑋選任辯護人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將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壹貳參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壹零肆公克、零點貳貳陸公克、零點零玖玖公克、零點零玖參公克、零點零零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壹貳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零玖貳公克、零點貳壹伍公克、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及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實
一、吳將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聯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所得。嗣於99年9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124之5號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123公克、0.072公克、0.104公克、0.226公克、0.099公克、0.
093公克、0.00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12公克、0.
058公克、0.092公克、0.215公克、0.090公克、0.085公克及其中1包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吳將瑋所有用於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買受人在偵訊中對於被告吳將瑋之證詞,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即買受人李佳昕、黃來福、 鐘士勛何振宏 於偵訊中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偵卷第46頁、第54頁、第61頁、第68頁),被告吳將瑋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即買受人李佳昕、黃來福、鐘士勛、何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經法官審查後核發而實施,監察期間分別自99年8月19日10時起至99年9月17日10時止、99年
9月17日10時起至99年10月15日10時止,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710號99年監續字第30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聲請搜索票書卷〈下稱聲搜卷〉第8頁至第13頁),是上開監聽自均係合法。
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然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2份,被告吳將瑋及其辯護人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86頁、第189頁),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員依據通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將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雖係公務員即警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但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通訊監察譯文,為警員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基於聽聞而即時記載,應屬警員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可供核對,而警員執行公務若有違誤,有相關刑事及行政懲處之責任,足以擔保警員於製作通訊監察譯文時必據實加以記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揭所述之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被告吳將瑋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吳將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買受人李佳昕、黃來福、鐘士勛、何振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第4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8頁、第5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4頁至第164頁;聲搜卷第15頁至第68頁),復有被告所有用於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扣案可佐,另扣得之白色晶體7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123公克、0.072公克、0.104公克、0.226公克、0.099公克、
0.093公克、0.00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12公克、
0.058公克、0.092公克、0.215公克、0.090公克、0.08
5公克及其中1包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足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揭醫院99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是被告上揭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均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則綜上,上揭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6次。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間,行為互異,犯意個別,各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其等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0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之。又被告對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是就被告上揭之犯行,自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綽號「 安古 」之人,「安古」因此而遭警查獲,是被告應得依據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本件承辦員警於被告供出「安古」前,即因監聽得知「安古」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乙節,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9日雄檢泰歲
99偵31398字第98124號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尚無依據同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餘地。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明知其害,仍各將毒品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甚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其販賣之數量非鉅,所得金額亦甚低,復衡其等犯罪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之偵查活動,除表徵其犯罪傾向較低,且司法資源得因此降低為彌補其犯罪所需之消耗,是以,足以降低對其整體犯罪之非難,暨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又扣得之白色晶體7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1.123公克、0.072公克、0.104公克、0.226公克、0.09
9公克、0.093公克、0.003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1
2公克、0.058公克、0.092公克、0.215公克、0.090公克、0.085公克及其中1包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查獲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僅於被告在99年9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振宏項下(即被告第26次販賣毒品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次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持有且為用於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之用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頁、第64頁),自應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6次所得共計新臺幣2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雖另於被告處扣得夾鍊袋
1包、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惟夾鍊袋1包為被告之母所有且與本件販毒無關,而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雖為被告所持有,然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等情,幾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頁、第64頁),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3│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5│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6│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7│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8│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1│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3│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5│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6│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7│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8│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19│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2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21│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22│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23│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2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25│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吳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26│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壹點壹貳參│││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壹零肆公克、零點貳貳陸公克、零點│││零玖玖公克、零點零玖參公克、零點零零參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壹壹貳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零點零玖貳公克、零點貳壹│││伍公克、零點零玖零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及其中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參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附表二:
┌─┬──────┬────────────┬───┬───────┬────┐│編│時間│地點│買受人│買賣毒品種類、│所處之刑││號│├────────────┤│價格(新臺幣)│││││聯絡方式││││╞═╪══════╪════════════╪═══╪═══════╪════╡│1│99年8月21日│高雄市大寮區「江山加油站│李佳昕│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20時56分許│」附近之巷弄││500元│編號1所│││├────────────┤││示││││被告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買受人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99年8月23日│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義和│李佳昕│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1時許│路124之5號住處附近││500元│編號2所│││├────────────┤││示││││同編號1││││├─┼──────┼────────────┼───┼───────┼────┤│3│99年8月24日│高雄市五甲簡愛汽車旅館│李佳昕│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2時46分許│202號房││500元│編號3所│││├────────────┤││示││││同編號1││││├─┼──────┼────────────┼───┼───────┼────┤│4│99年8月26日│買受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李佳昕│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時8分許│處附近││500元│編號4所│││├────────────┤││示││││同編號1││││├─┼──────┼────────────┼───┼───────┼────┤│5│99年8月29日│買受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李佳昕│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20時25分許│處附近││500元│編號5所│││├────────────┤││示││││同編號1││││├─┼──────┼────────────┼───┼───────┼────┤│6│99年8月30日│高雄市大寮區「江山加油站│李佳昕│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6時25分許│」附近之巷弄││500元│編號6所│││├────────────┤││示││││同編號1││││├─┼──────┼────────────┼───┼───────┼────┤│7│99年9月1日│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義和│李佳昕│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6時50分許│路124之5號住處││500元│編號7所│││├────────────┤││示││││同編號1││││├─┼──────┼────────────┼───┼───────┼────┤│8│99年9月3日│高雄市大寮區「江山加油站│李佳昕│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21時39分許│」附近││500元│編號8所│││├────────────┤││示││││同編號1││││├─┼──────┼────────────┼───┼───────┼────┤│9│99年9月20日│高雄市○○區○○路「小北│李佳昕│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20時3分許│百貨」││500元│編號9所│││├────────────┤││示││││同編號1││││╞═╪══════╪════════════╪═══╪═══════╪════╡│10│99年8月22日│買受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黃來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3時48分許│明路住處附近之停車場││1,000元│編號10所│││├────────────┤││示││││被告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買受人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11│99年8月28日│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黃來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6時36分許│旅館前││1,000元│編號11所│││├────────────┤││示││││同編號10││││├─┼──────┼────────────┼───┼───────┼────┤│12│99年9月5日│高雄市大寮區中庄消防隊附│黃來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時許│近之OK超商││1,000元│編號12所│││├────────────┤││示││││同編號10││││├─┼──────┼────────────┼───┼───────┼────┤│13│99年9月20日│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義和│黃來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0時30分許│路124之5號住處附近││1,000元│編號13所│││├────────────┤││示││││同編號10││││╞═╪══════╪════════════╪═══╪═══════╪════╡│14│99年8月19日│買受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鐘士勛│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23時47分許│處附近之7-11超商││(4分之1錢)│編號14所│││├────────────┤│2,000元│示││││被告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買受人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15│99年8月30日│買受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鐘士勛│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0時52分許│處附近之巷弄││500元│編號15所│││├────────────┤││示││││同編號14││││├─┼──────┼────────────┼───┼───────┼────┤│16│99年9月1日│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對面│鐘士勛│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20時25分許│之活動中心││1,000元│編號16所│││├────────────┤││示││││同編號14││││├─┼──────┼────────────┼───┼───────┼────┤│17│99年9月9日│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義和│鐘士勛│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8時許│路124之5號住處││500元│編號17所│││├────────────┤││示││││同編號14││││├─┼──────┼────────────┼───┼───────┼────┤│18│99年9月21日│買受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鐘士勛│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20時15分許│處門口││(4分之1錢)│編號18所│││├────────────┤│2,000元│示││││同編號14││││╞═╪══════╪════════════╪═══╪═══════╪════╡│19│99年8月20日│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義和│何振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6時許│路124之5號住處││1,000元│編號19所│││├────────────┤││示││││被告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買受人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20│99年8月25日│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何振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5時許│路附近之中古汽車行││1,000元│編號20所│││├────────────┤││示││││同編號19││││├─┼──────┼────────────┼───┼───────┼────┤│21│99年8月27日│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義和│何振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3時53分許│路124之5號住處外面││1,000元│編號21所│││├────────────┤││示││││同編號19││││├─┼──────┼────────────┼───┼───────┼────┤│22│99年8月30日│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義和│何振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9時32分許│路124之5號住處││1,000元│編號22所│││├────────────┤││示││││同編號19││││├─┼──────┼────────────┼───┼───────┼────┤│23│99年9月8日│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義和│何振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21時11分許│路124之5號住處附近之7-11││1,000元│編號23所││││超商│││示│││├────────────┤││││││同編號19││││├─┼──────┼────────────┼───┼───────┼────┤│24│99年9月18日│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何振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12時30分許│路附近之OK超商││1,000元│編號24所│││├────────────┤││示││││同編號19││││├─┼──────┼────────────┼───┼───────┼────┤│25│99年9月20日│被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義和│何振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8時許│路124之5號住處││1,000元│編號25所│││├────────────┤││示││││同編號19││││├─┼──────┼────────────┼───┼───────┼────┤│26│99年9月22日│高雄市大寮區「江山加油站│何振宏│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7時許│」之公廁││1,000元│編號26所│││├────────────┤││示││││同編號19││││├─┴──────┴────────────┴───┼───────┼────┤│總計│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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