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陽正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陽正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諭知緩刑,嗣緩刑宣告遭撤銷);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嗣其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1月、5月確定,嗣上開3判決所判處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年。前揭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6年12月11日獲得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
131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林陽正仍不知悔改,竟與綽號『 阿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8日夜間,由林陽正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阿良』,沿路尋找強盜之目標。嗣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950之2號前,林陽正與『阿良』見 唐洪艷 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認為有機可乘,乃由林陽正騎乘機車逼近唐洪艷,再由『阿良』跳下機車,利用唐洪艷行近紅綠燈減慢車速之機會,以徒手將唐洪艷自機車上推下之強暴方式,致使唐洪艷人車傾倒而不能抗拒,將唐洪艷欲自其外套口袋中取出之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1具(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使用)強行取走,並強行騎走唐洪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手提包1只,而該手提包內則有郵局、彰化銀行、大寮農會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人民幣500元、新臺幣約2萬元,及唐洪艷之身分證、健保卡、其子 黃川益 之健保卡各1張、郵局及大寮農會定期存款單據各1張、印章1枚、NOKIA牌之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具),得手後與林陽正分別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而林陽正與『阿良』取得上開財物後,即由林陽正分得其中近1萬元之現金及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話機,其他財物則歸『阿良』取得,『阿良』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業於98年8月1日為警尋獲,並發還唐洪艷)。嗣因林陽正將不知情友人 楊士賢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插入上揭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話機內使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㈠本件被告林陽正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我要說的…後面要說的
補充就是這件事情我都有參與到裡面,但是這個騎摩托車和攔被害人車和騎摩托車這部分我沒有…沒有去騎她摩托車、沒有攔她」之陳述(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52頁),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因警方人員詢問態度不佳,且一直以嚴厲語氣要求被告坦承犯行,致被告因擔心遭不利對待之情形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93頁、第99至101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方人員,雖有以嚴厲語氣質疑被告所言不實,惟並無何出言脅迫被告表示欲對被告不利之情(見原審卷㈡第21至53頁);甚至被告於為前揭陳述後,隨即於警方人員詢問其「他要去搶你也知道就對了?」時,即向警方人員答稱「搶的時候都不知道,我完全都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52頁),則被告於此際,既仍否認有與綽號『阿良』之人共犯本案,足見其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相關陳述,已難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主張要屬可採。況且,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之被告警詢中陳述,並未包含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前揭陳述內容,而被告復自陳其其餘警詢中之陳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見原審卷㈡第54、93頁),是本院以下引為證據之被告警詢中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唐洪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即除被害人唐洪艷於警詢之陳述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陽正(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7月18日夜間8時許,有騎乘機車搭載綽號『阿良』之人至案發地點,嗣『阿良』取走被害人上開機車及其他財物後,其與『阿良』分別騎乘機車離去,事後並收受『阿良』交付之NO
KIA牌N73型行動電話話機及部分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原本與綽號「 阿利 」的友人在聊天,嗣因伊要去買東西,就向『阿利』借用機車,而行經伊住處附近之四維路與福安路口時,伊遇到同住
1條巷子的『阿良』,而因為『阿良』有欠伊錢,所以伊就向『阿良』要錢,當時『阿良』說他身上沒錢,要伊載他去一個地方拿錢,但沒有說要去哪個地方,伊因急著要將錢拿回來,所以沒有跟「阿利」說要載『阿良』去其他地方,就直接由『阿良』沿路報路,搭載『阿良』到案發地點。到了案發地點後,『阿良』就下車,並要伊去前方等他,而伊在前方等『阿良』期間,有回頭看一下,當時伊見到『阿良』與被害人在聊天講話的樣子,過了一會兒,『阿良』騎一輛機車經過伊身旁,伊見狀就跟在『阿良』後面走,並向『阿良』表示伊要回家,而當時伊並不知道『阿良』是如何取得上開機車;到了翌日,『阿良』至伊住處找伊,交給伊一萬元整的現金,用以償還其欠款,但因為『阿良』總共欠伊近
1萬5000元,所以欠款尚未還清,剛好伊見到前開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話機,就要求『阿良』將該話機留下,等其將欠款清償完畢後,再返還該話機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唐洪艷於98年7月18日夜間8時許,在高雄縣○
○鄉○○路○段950之2號前,遭被告與「阿良」以前揭分工方式,不法取走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唐洪艷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7月18日夜間8時許,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950之2號前時,有2個人共乘1輛機車,一直往伊這邊靠過來,伊原本以為該機車是要轉彎至伊前方的小路,且前方剛好有紅綠燈,所以就將車速減慢,準備將車停下來,沒想到該機車後座上的人突然跳下車,並推伊的身體使伊倒地,手部受有擦傷。而伊倒地後,原本試圖爬起來,並從外套拿出伊使用之NOKI
A牌N73型行動電話報警,沒想到將伊推倒的那個人,就過來將伊的行動電話搶走,並騎走伊的機車,而原本載推倒伊那個人的機車,則是早一步逃離現場。伊當時雖有起身想抓住對方,但因為他們騎得很快,伊根本來不及抓;又伊當時遭搶的財物,除了如伊先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有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使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郵局、彰化銀行、大寮農會之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
500元人民幣、約2萬元現金,伊的身分證、健保卡、伊兒子黃川益的健保卡各1張、郵局及大寮農會定期存款單據各
1張、印章1枚)外,尚有1具也是NOKIA牌的行動電話(內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因為該行動電話是放在手提包內,且是伊綽號「 芳芳 」之友人所有,所以伊先前忘了提及該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1、52頁、原審卷㈡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60頁以下),核與被告自承:伊有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搭載「阿良」至案發地點,事後並取得被害人前開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話機及部分現金乙情(見原審卷㈠第27、28頁),及證人楊士賢於警詢中證稱:「98年
7月間,被告向伊表示說其沒有行動電話門號可以與家人聯絡,伊因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旋將該門號
SIM卡交給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另以上揭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
案發當天,『阿良』拜託伊搭載其去大寮那邊,但為何要去該處,『阿良』也沒說的很清楚。到了案發地點時,『阿良』就先下車,要伊在前面等,距離約30至50公尺,過了不到10分鐘,伊就見到『阿良』將被害人攔下來,與被害人講話,並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時候,將被害人的機車騎走。而伊見到此情,整個人就亂掉了,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也跟在『阿良』後面離開。 嗣伊 與『阿良』將機車騎到高雄市○○路與福安路的「 陳中和 墓園」,伊問『阿良』為何將被害人的機車騎走,但『阿良』沒說什麼。」、「之後就將置物箱裡面的包包拿走,將機車停在該處,而伊則是將機車騎回去還別人。嗣伊還完機車後約半小時,『阿良』就拿快1萬元給伊,而當時伊見到前開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話機,覺得該話機不錯,就拜託『阿良』將該話機給伊使用」云云(見原審勘驗筆錄於原審卷㈡第21至3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中辯稱:「『阿良』會給伊前開現金,是為了要感謝伊載其去案發地點;至於行動電話話機,是伊主動向『阿良』要的」云云(見偵卷第54頁)。再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執辯詞,被告就其何以騎乘機車搭載『阿良』至案發地點、其於案發當時是否知悉『阿良』係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阿良』何以要給與現金、其何以持有前開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話機等情節,實存有諸多先後矛盾之處,則其所執辯詞是否可採?實有疑義。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阿良』曾與被害人在聊天乙節,業據被害人唐洪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於被告對質時鄭重否認之,並證稱:「伊不認識『阿良』,怎麼會下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經過一個地方,他就說要下車,叫我去前面一點的地方等他,後我就看到他騎著一台機車從我旁邊騎過去,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騎另一台車。」、「我沒有看到『阿良』有無推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
54、55頁),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既稱:伊也不知道『阿良』怎麼會騎另一台車等語,則又如何看到被害人與『阿良』聊天?至於被告所稱『阿良』者,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一再自承:伊不知該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上開聊天之說,更屬無稽。
㈢至於被害人唐洪艷先後二次警詢筆錄及其偵訊筆錄之記載,
其固未陳稱:其於前開時、地遭不法取走之財物,除上述NO
KIA牌N73型行動電話外,尚有1具NOKIA牌之不詳型號行動電話乙節;惟據被害人唐洪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係因該行動電話非其所有,致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漏未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人竊取、搶奪、強盜其手提包及其內物品時,因該遭不法侵害情事,乃屬突發事故,且一般人平日對於手提包內所存有之眾多物品,本不會特別予以詳加注意,致能產生深刻記憶,是於突遭不法侵害後,自難期能就損失之財物予以一一細述、無所缺漏。此由被害人唐洪艷於第一次警詢中陳稱:其手提包內之物品,包含定期存款單據、印章等物(見偵卷第13、14頁);惟於第二次警詢中,則就定期存款單據、印章等物漏未陳述(見偵卷第9頁),即足為佐。是被害人唐洪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尚難因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漏未敘及其尚有1具NOKIA牌之不詳型號行動電話遭不法取走,而謂其證詞無從採信。另依被害人唐洪艷先後二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於第一次警詢時陳稱:取走伊財物的2名男子,均未戴安全帽(見偵卷第13頁),而於第2次警詢中則謂:
取走伊財物的歹徒,前座騎機車的男子有戴安全帽,在後座的男子則有戴口罩等語(見偵卷第8、9頁),即就騎乘機車之歹徒是否有戴安全帽乙情,先後亦有不一。惟對此證詞先後歧異之情,被害人唐洪艷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係因其當時很害怕,且歹徒動作過快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而審諸被害人唐洪艷晚間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在馬路上行進,突遭他人以強暴方式強取財物,衡情其心神必然係處於驚慌失措之狀態,本難期其對於歹徒之身形、面貌、所著衣物等細微事項,均能為仔細之觀察,進而產生全然清晰、正確之記憶;又本件案發當時係屬夜間時分,視線自然較為昏暗,更增被害人清楚觀察歹徒特徵之難度;再者,本件警方人員查知被告參與本案,並非基於被害人之指述(係因被告使用前開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話機而查悉),且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搭載下手強取被害人財物之『阿良』至案發現場,是被害人就騎乘機車之歹徒是否有戴安全帽此一細微事項,雖有陳述不一之處,然此對於被告是否共犯本案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況本院已排除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但仍以彈劾證據檢視之),是亦難以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上揭歧異,而反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已將被害人唐洪艷之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製作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學揮 等人為證,即無必要(況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因證人黃學揮未到而捨棄),一併敘明。
㈣另依被害人唐洪艷先後2次警詢筆錄之記載,雖均未陳稱:
其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係於欲自外套口袋取出過程中遭強行取走,並於遭強取財物過程中,其手部受有擦傷之傷害乙節。且就被害人遭不法取走財物之情節,被害人唐洪艷之第1次警詢筆錄係記載:「我於今(18)日20時許騎乘8CG-626號重機車由大明街住處出發,行經高雄縣○○鄉○○路○段950之2號前,有2名不詳男子的人共乘1部未懸掛車牌的白色機車,並叫我停於路邊,等我下車後,其中1名男子趁我不備,遂立即將我的8CG-626號重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其第2次警詢筆錄則記載:「我是於98年7月18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950之2號前,遭2名不詳男子騎乘乙部未懸掛號牌之白色機車,由後座之男子喝令我停於路邊,等我下車後,後座之男子即強行騎走我所有重機車8CG-626號後逃逸」(見偵卷第8、9頁),亦就歹徒不法取走其上開機車之手法,與其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描述不盡相符。但就此緣由,業經被害人唐洪艷於檢察官偵訊中已陳稱:「伊於警詢中,就向警方人員表示有1名男子將伊推倒在地,不知道警詢筆錄為何會記載歹徒叫伊停在路邊,等伊下車後,再趁伊不備將機車騎走」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謂:伊於警詢中,就有提到NOKIA牌N73型行動電話遭搶的過程,也有提到伊手部受傷的事,不知道警詢筆錄為何沒有記載;伊是大陸籍人士,不認識臺灣的繁體字,所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為何,伊根本看不懂。又如果歹徒沒有推倒伊,要如何將伊的機車騎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3至8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上(見本院卷第61頁)。而觀諸被害人唐洪艷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歹徒作案手法,不但係將相關過程予以清楚敘述,且所言內容合乎邏輯;反觀被害人唐洪艷2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被害人就其何以會於道路上正常騎車行進中,無故聽從歹徒要求而下車乙節,未予究明;且就歹徒係如何趁其不備而將機車騎走,或如何利用其下車機會,強行騎走其機車之事,亦未有深入陳述。是單以該2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觀之,實難想像作案歹徒如何能騎走被害人原本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足見被害人先後2次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害人財物係如何遭不法取走之記載,多有未符邏輯常情之處。再者,被害人在本案發生後至今,亦無對被告進行民事求償之舉,堪認被害人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亦無誇大其被害情節之必要。準此,益徵被害人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要屬確然可信。至被害人於其2次警詢筆錄中,雖均有簽名確認其內所載內容,然被害人係大陸籍人士,對於繁體字不甚熟稔乙節,業據其證述如前,而其所為解釋,亦與常理相符,是自難以被害人唐洪艷曾於其警詢筆錄中加以簽名確認乙情,而謂被害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有較其日後之證詞為可信之處(按被害人唐洪艷警詢筆錄,已如前述,本院並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質疑被害人來台多年,既稱不熟悉繁體字,有違常理乙節;經查,被害人唐洪艷係嫁來台灣之大陸人士,確實不熟悉國內之繁體字乙節,已據被害人唐洪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而且簡體字與繁體字亦確有諸多差異之處,因而如非對國內繁體字有用心學習,尚難以居留台灣期間之長短而遽認其必理解、識得國內繁體字,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言,未必中肯。另被告質疑:被害人唐洪艷雖證稱伊有受傷,但並未提出驗傷單,顯然被害人唐洪艷所言不實乙事;經查,被害人唐洪艷因突遭推倒而手部有觸地擦傷,但未前往看診乙節,亦據被害人即證人唐洪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而依一般人之經驗如僅輕微擦傷,當無大費周章前往就診之必要;而且觀之案發時即98年7月18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記載亦甚為簡略,其中警員並無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及告知要驗傷等情事,因而被害人在不知法律下而未前往驗傷,並無必違反常理之處。從而,本件被害人唐洪艷於上揭時、地,遭人不法取走財物之過程,應如被害人唐洪艷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之事實。
㈤另關於本件案發之後,被告究竟自『阿良』處取得多少數額
之現金乙節;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稱:「『阿良』給伊1萬元整,伊有數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多次回答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時,卻係陳稱「(你們錢怎麼分的?)他就拿快1萬塊給我」、「(皮包內的東西在哪?)他沒有當場在那邊,他不知走之前就拿完了我不知道,他就拿快1萬塊給我,還有我看到那支手機,我說不然是不是這支手機給我用這樣」、「(你和『阿良』兩個搶的東西要怎麼分?)他拿快1萬塊給我」、「(搶得什麼東西,你先說。皮包裡面什麼東西?)裡面確實的東西我都沒看到,他拿現金拿快1萬塊給我」、「(1萬塊嗎?)嘿,快1萬塊」、「(你沒有看到皮包嗎?)我有看到那個包包這樣而已,但是她裡面的那些證件什麼的,我完全都沒有看到,我只有…他拿快1萬塊給我,我還向他討那1支手機這樣,剩下的我就不知道了」、「(你說你只分得這裡搶來的財物
1萬塊而已,和手機1支?)嘿,他拿快1萬塊給我,我跟他討那支手機」、「(你也不知道東西跑去哪裡了?)嘿,因為當場我們2個人見面的時候,我沒看到那個包包了,他就拿快1萬塊給我,我向他討那1支手機這樣」(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㈡第29至34頁)。是如非被告確係自『阿良』處取得近1萬元之現金,其當不會於自稱「已點過」之情況下,仍於警方人員詢問其前揭不同問題時,均一致回答稱其係取得近1萬元之現金,堪認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又按諸一般常理,本件若如被告所辯,『阿良』為前開強取被害人財物犯行後,係為返還欠款而交付現金與被告,則於『阿良』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現金約有2萬元之情形下,其當係交付1萬元整或其他整數金額之現金與被告,以利日後欠款之計算,方為正辦;然被告實際上卻係自『阿良』處係取得近1萬元現金,由此非但可證被告辯稱『阿良』係為償還債務而交付現金與其乙情,要無足採;並反徵被告與『阿良』應係朋分自被害人處取得之現金,方會有取得近1萬元此一非整數現金之情狀發生。㈥末按,就綽號『阿良』之人角度以觀,若本件其係於欺瞞被
告之情形下,獨自起意為前揭犯行,其實難擔保被告於本案突然發生後,因一時不知所措、呆留原地,導致其因被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因此該綽號『阿良』之人實無欺瞞被告而獨自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存在。反之,該綽號『阿良』之人既遠從高雄市苓雅區(此為被告所自陳,且由被害人前開機車日後係在高雄市苓雅區發現乙情,亦足為佐)至高雄縣大寮鄉作案,自需有他人搭載、接應,方能遂行其犯行;又依被害人唐洪艷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案發當日係自住處出發,要至藥房購買奶粉」等語(見本院第60頁),並非因其他特別事故外出,足見被害人唐洪艷乃係他人臨時決定之作案對象,而非有人針對被害人預謀犯案。準此,『阿良』於為本案之前,自需有人駕駛交通工具搭載其沿路尋找作案目標,且需配合、協助其接近作案目標(如被害人前開證述,係以機車逐漸向其近逼),其方得順利下手作案。而此駕駛交通工具搭載、接應,並協助尋找作案對象加以接近之分工,若無事先謀議、策劃,實難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而為配合。準此,被告既自承有騎乘機車搭載『阿良』至案發地點,且依被害人所述,被告又騎乘機車逼近被害人,使『阿良』得以順利下手強取被害人財物,即難謂其未與『阿良』謀議、策劃共犯本案。
㈦又被告與綽號『阿良』之人為上開犯行時,係於被害人騎乘
機車過程中,以猛力將被害人推倒之方式,藉機強行取走被害人財物,業如前述。而上開猛力將人推倒之手法,乃直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要屬強暴行為甚明;而被害人於騎乘機車過程中,突然遭人猛力推倒,衡以常情,當有受驚慌而難以為立即有效防護自己財物措施之失措情狀,自無法對他人強取其財物之行為,產生任何抗拒之作為,是上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狀態,而達強盜罪所稱「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㈧綜上各情,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且其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良』之人間應有謀議,並於實施過程中,負責騎乘機車搭載『阿良』尋找作案目標,並向被害人進逼等分擔行為,再由『阿良』下手強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本件被告就上開強盜犯行,與綽號『阿良』之人有事先謀議,並於實施過程中,參與部分之分擔行為,業如前述,雖其並非親手強取被害人之財物者;然其以機車搭載『阿良』而逼近被害人方式,使『阿良』得以遂行強盜行為,並於得手後分贓財物,共享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則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強盜犯行,已甚明確。從而,被告就前開強盜犯行,與綽號『阿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阿良』為前揭強盜犯行時,所不法取得之郵局及大寮農會定期存款單據各1張、印章1枚、NOKIA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具等物,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等財物既係被告所參與之同一強盜犯行取得之物,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強盜他人物品,並致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其上開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可能造成被害人於倒地過程中,受有更為嚴重之傷害,是其犯罪手段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被告於犯罪後並無悔悟之意,復參以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及傷害程度,及被告此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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