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昇宏被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謝昇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搶奪罪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
一、謝昇宏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前,以自備之白色厚紙板及黑色奇異筆,偽造車牌號碼「HVT-1N1」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接續騎乘其所有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重型機車,先後騎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編號6部分,另經公訴人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940號偵查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被害人,搶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犯行;謝昇宏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蔣蘭芬 、 周碧玉 、 黃秀春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7、8、25頁、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核與被害人 林秋足 、蔣蘭芬、 廖美雲 、周碧玉、黃秀春於警詢(見警卷第
13頁至第32頁)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偽造車牌號碼「HVT-1N1」號車牌0面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上照片(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7頁)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自備之白色厚紙板及黑色奇異筆,偽造車牌號碼「HVT-1N
1」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乘該機車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偽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於上開車輛之行為時間(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其懸掛後即有表彰該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情狀,此僅屬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既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則此部分與本件起訴有關附表編號1至5有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搶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亦一併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即偽造特種文書1罪;附表編號1至
5搶奪5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係於被查獲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搶奪犯行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該部分搶奪之事實,員警始知悉被告涉犯該部分犯行,因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第21行至第26行)附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於查獲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案。從而,被告既於員警發覺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前,就未被發覺之搶奪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搶奪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認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就被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於上開車輛之犯罪行為時間屬接續犯,原判決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編號6部分,未及一併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移送併辦,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並為避免遭查緝,於搶奪前偽造車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公路行車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可議,及斟酌其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搶奪5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25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搶奪他人之物,除拿取搶得之現金外,其餘之證件等物均丟棄(見警卷第7頁第7行至第
8行),造成被害人諸多不便,且於96年間已因6次搶奪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搶奪犯行,惡性重大;及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全帽、外套、牛仔長褲等物,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尚有其他2件搶奪案,請一併審理,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即為有期徒刑4年4月。
六、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6次搶奪犯行,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49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8月19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上開數罪,若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將受長達5年多之有期徒刑,則就現今監所之教化功能,其長期禁錮應足以達成教化及學習一技之長之目的,非以強制工作為唯一方法;況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部分搶奪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以觀,認上開對其宣告徒刑即足以收矯治之效,是尚無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前因搶奪案件入監執行,甫於9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竟仍不知悔過向善,復自10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5日之短短2週期間內,累計犯搶奪罪5次,足徵其犯罪時間密接,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之必要,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並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非藉保安處分之方法施以強制工作,難以期待被告戒絕惡習云云。然本院認上開諭知有期徒刑之刑,堪以矯正其觀念,培養其勞動力,改善其好逸惡勞性格,已足收矯治之效,並無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詳如前述,是公訴人猶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七、又被告以自備之白色厚紙板及黑色奇異筆,偽造車牌號碼「HVT-1N1」號車牌0面,業經其丟棄橋頭五里林橋下,此有其於偵查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5頁),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因難,不諭知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編│時間│地點│搶奪之方式、被害人及財│論罪科刑││號│││物││├─┼────┼────┼───────────┼────────┤│1│100年4月│高雄市大│乘林秋足不及防備之際,│謝昇宏犯搶奪罪,│││2日10時│社區 翠屏 │徒手自林秋足後方,搶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路90之29│其花布手提袋【內有新臺│。││││號前│幣(下同)5,000元、││││││NOKIA牌手機1支及相關││││││身分證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2│100年4│高雄市左│乘蔣蘭芬不及防備之際,│謝昇宏犯搶奪罪,│││月10日│營區文理│徒手自蔣蘭芬右後方,搶│處有期徒刑壹年。│││20時許│街與重惠│奪其印有COLA圖案之紅色│││││街口│手提袋(價值150元,內││││││有大樓出入感應卡1張)││││││,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3│100年4│高雄市楠│乘廖美雲走出超商不及防│謝昇宏犯搶奪罪,│││月11日17│ 梓區惠豐 │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時13分許│路168號│於其機車坐墊上之紫色皮│。││││前│夾(內有3,000元、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及提款2張),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4│100年4│高雄市左│乘周碧玉於路邊購買炭烤│謝昇宏犯搶奪罪,│││月12日19│營區重愛│小吃而不及防備之際,徒│處有期徒刑壹年。│││時許│路168號│手搶奪其黑色長皮夾(內│││││前│有1,000元、信用卡2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加水站儲值卡1張││││││),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5│100年4│高雄市左│乘黃秀春於路邊購買紅茶│謝昇宏犯搶奪罪,│││月15日│營區榮耀│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處有期徒刑壹年。│││17時35│街與 榮富 │奪其紅色皮夾(內有││││分許│街口│9,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6│100年4│高雄市楠│乘 陸麗琴 在長安巷6往旗│此部分經另案100│││月11日1○○○區○○○○路方向行走,走到咖啡│年度偵字第13940│││時43分許│路長安巷│店旁時,不及防備之際,│號偵查起訴,本件││││85度C咖│徒手搶奪其手上之手提包│僅就其接續行使行││││啡店旁│(內有手機1支、桌球拍│使偽造特種文書部│││││1支、粉紅色外套1件)│分予以審理。至搶│││││,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奪犯行則不在本件│││││機車逃逸。│審究範圍,故不予││││││科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