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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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心茵 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告即反訴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叁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叁仟柒佰零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89、69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47、3348、3349、3350、3351建號建物為其所有,遭訴外人莊國士及高雄活力廣場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廣場公司)無權占用,而於民國95年間,對莊國士及活力廣場公司提起交還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即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4583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於97年10月6日對債務人即莊國士及活力廣場公司發執行命令,命其等應於收受命令15日內,將上揭房地騰空後返還被告。惟上開房地中坐落高雄市○○區○○段689、69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48、33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3348建號房屋、系爭3349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並非由莊國士及活力廣場公司所占用,而係由活力廣場公司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內之攀岩設施等生財器具讓渡伊公司經營迄今,伊既非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且伊自93年起即占用系爭房屋,其內之攀岩設施等生財器具亦為伊所有,自不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又系爭房屋原係莊國士所有,因向 蔡耀文 借款而信託登記在蔡耀文名下,原由活力廣場公司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攀岩業務,嗣因活力廣場公司經營不善,乃轉讓與伊繼續經營,改由伊繼續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告向蔡耀文購買系爭房屋後,伊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權存在,即屬有權占有。詎被告竟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2月2日將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騰空遷讓,並點交予被告完畢,致伊無法營業,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不法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因此所受營業損害負賠償責任。因伊97年、98年度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分別為4,413,007元及5,895,710元,2年度合計10,308,717元,換算平均每年營業額為5,000,000餘元,且伊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未定期間,至少可再租用5年,故依每年營業額5,000,000元之15%營利所得以5年計算營業損失為3,750,
000元,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59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97,500元,及自99年7月29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係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莊國士及活力廣場公司為強制執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執行名義當事人以外執行力所及之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所登記之營業處所並非在系爭房屋,而其所提出之系爭3348建號房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租賃期間僅為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並無法證明原告自93年起迄今均占用系爭房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國士於另案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已自承系爭房地為其與活力廣場公司所占用,並未提及原告有占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自93年起占用系爭房屋並有其內攀岩設施等生財工具之所有權,顯係為阻撓強制執行而臨訟杜撰之詞,且其主張與莊國士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亦不實在。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對其造成侵害。又縱令原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屬實,惟占有及債權並非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客體,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況且,原告為惡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本無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能,即使系爭執行程序致原告無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亦無受到損害可言。又原告主張每年營業額為5,000,000元,並以營業額之15%作為其營利所得損失,均未提出證據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94年12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另案已判決莊國士及活力廣場公司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確定,是縱令反訴被告獲莊國士或活力廣場公司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亦不得對伊主張有權占有。因伊於94年12月30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後遲至99年
2月2日始透過法院點交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反訴被告復稱其自93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法院點交為止,則反訴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約4年1月,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其坐落基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又反訴被告占用系爭3349建號房屋全部面積161.68平方公尺及系爭3348建號房屋部分面積523.69平方公尺,是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年1月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為1,254,7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54,710元,及自99年8月25日(即答辯㈣狀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莊國士為擔保借款而信託登記為蔡耀文所有,惟占有使用權及出租權均由莊國士行使。莊國士先將系爭房屋出租與活力廣場公司後,活力廣場公司再轉讓與伊,而由伊繼續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於伊承租中,蔡耀文始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反訴原告,並不影響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伊依有效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認反訴原告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惟伊已按期繳付租金予出租人莊國士,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反訴原告於另案已針對莊國士占用系爭房屋部分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再對伊請求。又伊僅占用系爭3348建號房屋523.69平方公尺、系爭3349建號房屋42平方公尺,反訴原告自不得以系爭3349號房屋全部面積及所占土地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3348、3349建號房屋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689、690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板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上開房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92頁)。
2、被告因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89、69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350、3351建號建物及系爭3348、3349建號房屋均為其所有,遭莊國士及活力廣場公司無權占用,而於95年間對莊國士及活力廣場公司提起交還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另案即95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對債務人即莊國士及活力廣場公司發執行命令,命其等應於收受命令15日內,將上揭房地騰空後返還被告,嗣於99年2月2日經本院執行處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而執行完畢。
3、如認原告有占有系爭爭房屋屬實,原告占有使用系爭3348建號房物面積為523.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06頁)。
㈡、爭點:
1、本訴部分:
⑴、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告是否以系爭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
⑵、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⑶、原告得否因系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⑷、承上若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3,597,500元是否有理?
2、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迄至99年2月2日止是否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是否有向莊國士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若是,反訴被告是否即無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於另案向莊國士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即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
⑵、反訴被告占用系爭3349建號房屋範圍?
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為適當
?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本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此執行結果致其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乃係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遭侵害而受有「使用收益」之損害。按我國民法學者認為,無權占有人雖亦受民法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對於侵奪其占有者,得請求返還占有物,對於妨害其占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有防害其占有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但在積極方面,無權占有人對於占有物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此由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反面解釋可明;換言之,物之使用收益,在法律上並不歸屬於無權占有人,無權占有人自無主張之餘地(參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
231頁,見本院卷第138頁)。另按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8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7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依上開判決見解,可知我國實務雖未採行學者見解認無權占有人一律無占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然就所有人而言,無權占有人不得主張其占有受侵害而對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則與前揭學者見解在結論上並無二致。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蔡耀文買受並於94年12月3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245頁至第248頁)。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受侵害,並向所有人即被告請求賠償無法使用收益之之營業損害,依前揭判決及說明意旨,自須先證明有得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否則即屬無權占有,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莊國士所有,因向蔡耀文借款而信託登記在蔡耀文名下,原由活力廣場公司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攀岩業務,嗣因活力廣場公司經營不善,乃轉讓與原告繼續經營,改由原告繼續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被告向蔡耀文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權存在,即屬有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4-1頁、第
184頁至第18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3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原告與莊國士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係主張活力廣場公司於93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內之攀岩設施等生財器具「讓渡」其公司經營迄今(見本院卷第5頁、第65頁),並未表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莊國士於系爭執行事件98年1月7日履勘現場時表示:
「當初活力岩會在這裡使用是因為我把房子『借』給劉心茵,才開始經營高雄活岩」等語,此有該次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莊國士於另案應訴時雖曾表示系爭房屋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然經本院於該案三度促請莊國士提出承租人資料(見該案二卷第132頁、第137頁、第
163頁),莊國士迄未陳報承租人身份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嗣於該案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莊國士方陳稱活力廣場公司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使用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84號卷宗第37頁),而非謂「租賃權」,此部分所述又與前揭所稱是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乙節相矛盾;再者,原告雖於本件提出97年度、98年度原告申報給付莊國士租金各36,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而,原告並未提出93年至96年間曾經支付莊國士租金之證明,亦未有原告曾與莊國士訂立租賃契約之書面資料以為佐證,顯與一般租賃情形有異,且依被告於97年8月22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莊國士及活力廣場公司為強制執行之時點觀之,上開97年、98年度租金收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否為原告為阻擾執行而臨訟製造租金支出假像,實有可疑;另原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係因與原來所有人 李周嬌眉 有契約,同意原告占有系爭房屋並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李周嬌眉並非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且原告此部分抗辯亦核與其最終主張係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乙情不符,益見原告前後主張不一;是綜上各情交互參析,莊國士既明確陳稱其係將系爭房屋「借」給原告,而原告主張除有上開矛盾之處外,復未能提出確有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之確切證據,是以,原告主張於93年間起有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攀岩業務,自難信為真,原告得占用系爭房屋,毋寧係莊國士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方屬實情。從而,姑不論系爭房屋是否原為莊國士所有而因擔保借款信託登記在蔡耀文名下乙節之虛實,縱認莊國士之前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原告既無法證明確有向莊國士承租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依租賃關係對被告主張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已非可採。
3、又原告雖主張莊國士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為蔡耀文所有,惟依卷附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並無信託登記之情形;而原告另提出蔡耀文等人對莊國士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0頁),欲證明莊國士係為擔保借款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蔡耀文名下,惟縱令如此,亦屬莊國士與蔡耀文間之關係,被告善意信賴登記而向登記名義人蔡耀文買受系爭房屋,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本件除前揭租賃關係抗辯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證明,且原告與莊國士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對抗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告,是原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堪認定。準此,無論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被告是否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等爭議何者可採,被告以系爭執行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結果,縱致原告無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亦不得對所有人即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營業損失,洵堪認定。
㈡、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迄至99年2月2日止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是否有向莊國士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若是,反訴被告是否即無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於另案向莊國士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利益,是否即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反訴原告主張自94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99年2月2日本院執行處就系爭房屋執行點交完畢之日止之期間,反訴被告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而反訴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即堪認定。
⑵反訴被告雖抗辯有向莊國士承租系房屋,其已向莊國士繳納
租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然依反訴被告所提事證,尚難認其與莊國士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又莊國士陳稱有將系爭建物出借予反訴被告使用,反訴被告亦自承有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足認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屋應屬直接占有人,莊國士則屬間接占有人。而因莊國士於另案承認有占用系爭房屋,本院乃以另案判決莊國士應自95年4月1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133,081元(尚包含占用同段3347、3350、3351建號房屋部分),有卷附另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反訴被告雖據此抗辯反訴原告僅得向莊國士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不得再向其請求等語,然而,反訴被告直接占有系爭房屋,本即受有因占有而得使用收益之利益,莊國士雖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亦享有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反訴被告使用之利益,反訴原告本得各自對於莊國士及反訴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惟基於莊國士使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單一自然事實,雖由反訴被告及莊國士就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負同一給付責任,但於其中一方為給付時,他方即免為給付義務,換言之,反訴被告與莊國士間就上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即使反訴原告本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部分期間業經本院於另案判令莊國士給付,反訴原告仍得另行向反訴被告請求,並無致反訴原告獲有雙重利益之不當結果甚明,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張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⑶承上所述,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確屬受有相當租金之
利益,且致反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約4年又1個月期間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反訴被告占用系爭3349建號房屋範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占用系爭3349建號房屋全部,然反訴被告則抗辯僅占有使用系爭3349號建物部分面積,連同一部分未保存登記而不屬系爭3349建物權狀範圍之開放空間,合計面積僅為42平方公尺(詳本院卷第168頁系爭3349建號房屋平面圖以螢光筆標示部分),其並未占用該建物其餘範圍等語。查系爭3349建號房屋包括1層樓25.57平方公尺、夾層103.82平方公尺、通道32.2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6頁),反訴被告抗辯有使用一部分未登記在3349建號權狀範圍內之開放空間,依其提出之系爭3349建號房屋平面圖所標示使用範圍,應屬系爭3349建號房屋登記謄本所指之通道,反訴被告抗辯該部分使用範圍並非在3349建號權狀範圍內,即非可採。又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2月2日就系爭3349建號房屋執行點交予反訴原告時,查悉系爭3349建號房屋1樓現場「有一部監視器及手工具、雙門冰箱、冷凍櫃、電視器2台、三門冰箱1台、儲物櫃2個,另管理員住處有油漆桶等雜物及床舖及個人衣物,另一樓梯間下有高爾夫球桿、1樓電源室內有工具、酒等雜物,電源室外空地有置物架、架上有攀岩草及攀岩設備、音響及廣擴播設備」,夾層部分現場「為廁所、樓梯間有部分物品、玄關部分有沙發及桌椅,男女廁所含淋浴設備」等情,此有該次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系爭3349建號房屋內既有放置包含攀岩設備等上開物品,確有遭人放置物品使用之情形,佐以反訴被告一再陳稱有占用系爭3349建號房屋經營攀岩業務,自堪認定系爭3349建號房屋全部均為反訴被告經營攀岩所得管領使用之範圍,反訴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3、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以若干為適當?⑴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位在高雄市○○區○○街(30
號)上,為十米寬之街道,近鄰七賢路(約100米距離),為鋼筋(骨)混凝土造18層樓內之地下1層及地上1樓,曾作為攀岩場及停車場使用,確可作為商業用途,其週邊屬高雄火車站商圈為繁華地段,其對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另案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詳另案卷㈡第91頁至第111頁、卷㈠第8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及反訴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周遭環境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198頁至第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為真。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其四周商業繁榮、交通便利情形,及反訴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用途,並揆諸前揭規定,認為反訴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利益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公允;另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689、69
0地號土地非屬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主張加計基地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無據。又反訴原告主張以98年度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年1月期間所受利益之依據,反訴被告就此計算標準並無爭議,而系爭3348、3349建號房屋98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3,719,00
0元、329,400元,有系爭房屋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準此,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年1月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603,703元(元以下
4捨5入,計算式:系爭3348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719,000元×523.69平方公尺/1282.44平方公尺×8%÷12月×49月=496,099元,系爭3349建號房屋課稅現值329,400×8%÷12月×49月=107,604元,496,099元+107,604元=603,703元),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對所有人即被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97,50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自94年12月30日反訴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至95年2月2日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反訴原告時止之期間,反訴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約4年1月無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3,703元,及自及99年8月25日(即答辯㈣狀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表:
┌──┬──────┬─────┬────────┬────────┬────────┬────────┐│編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系爭房屋所占基地│反訴被告無權占有│反訴被告無權占有││││課稅現值││比例之申報地價│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有4年1月期間受│││││││租金之利益│有相當租金之利益│├──┼──────┼─────┼────────┼────────┼────────┼────────┤│1│高雄市新興區│3,719,000│⑴高雄市新興區新│2,160,457元│⑴以反訴被實際占│20,088×49個月=│││新興段3348建│元│興段689(面積:│⑴計算式:(743│用比例41%(523.│984,312元│││號房屋(門牌││743㎡)、690地│㎡+504㎡)×21│69㎡/1284.44㎡││││號碼:高雄市││號(面積:504㎡│,180元×萬分│)計算。│││○○○區○○街││)土地│之818│⑵(房屋課稅現值││││30號地下1層││⑵系爭3348建號房│⑵2筆地號之申報│3,719,000元+所││││,面積1,282.││屋占有上開基地比│地價96年1月均為│占基地比例申報地││││44㎡)││例為萬分之818│21,450.4元、99年│價2,160,457元)│││││││1月均為21,180元│×41%×年息率│││││││,一律以較低之99│10%÷12個月=│││││││年申報地價計算。│20,088元││├──┼──────┼─────┼────────┼────────┼────────┼────────┤│2│高雄市新興區│329,400元│⑴高雄市新興區新│332,784元│(房屋課稅現值│5,518×49個月=│││新興段3349建││興段689(面積:│⑴計算式:(743│329,400元+所占│270,382元│││號建物(門牌││743㎡)、690地│㎡+504㎡)×21│基地比例申報地價││││號碼:高雄市││號(面積:504㎡│,180元×萬分│332,784元)×年│││○○○區○○街││)土地│之126│息率10%÷12個月││││28號,面積││⑵系爭3349建號房│⑵2筆地號之申報│=5,518元││││161.68㎡)││屋占有上開基地比│地價96年1月均為│││││││例為萬分之126│21,450.4元、99年││││││││1月均為21,180元││││││││,一律以較低之99││││││││年申報地價計算。│││├──┼──────┼─────┼────────┼────────┼────────┼────────┤│總計││4,048,400││6,541,641元│25,606元│1,254,710元││││││││(應為1,254,694││││││││元,反訴原告加總││││││││誤算)│└──┴──────┴─────┴────────┴────────┴────────┴────────┘